(2013)麗蓮刑初字第361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7-15)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3)麗蓮刑初字第361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黃甲。因犯盜竊罪,于2010年11月24日被浙江省金華市金東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31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麗水市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金甲。
被告人王甲。因犯搶劫罪,于2008年10月24日被望謨縣公安局執行逮捕,2009年3月13日被貴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并處罰金1000元,2009年3月16日由望謨縣人民法院予以釋放。因本案,于2012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2月5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麗水市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陳×。
被告人楊甲。因本案,于2013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5月24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麗水市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蔣×。
被告人劉甲。因本案,于2013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4月24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麗水市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吳甲。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2013)32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甲、王甲、劉甲犯盜竊罪,被告人楊甲犯盜竊罪、搶劫罪,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檢察員張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黃甲及其指定辯護人金甲、被告人王甲及其指定辯護人陳×、被告人楊甲及其指定辯護人蔣×、被告人劉甲及其指定辯護人吳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1、2012年8月27日凌某,被告人黃甲、王甲、楊甲伙同岑某某(另案處理)駕車到麗水市××都區東升南區15幢3號,從被害人呂某某經營的 “ 公話超市 ” 里竊得人民幣1100元,以及軟殼 “ 中華 ” 、硬殼 “ 中華 ” 等香煙若干(價值人民幣15267元)。
2、2012年8月27日凌某,被告人黃甲、王甲、楊甲伙同岑某某駕車到麗水市××都區海潮花園××號,從被害人朱某某經營的 “ 海潮煙酒店 ” 里竊得 “ 黃乙樓漫天游 ” 、硬殼 “ 中華 ” 等香煙若干(價值人民幣30353元)。
3、2012年8月27日凌某,被告人黃甲、王甲、楊甲伙同岑某某駕車到麗水市××都區××號,被告人黃甲利用自制工具撬開被害人李甲經營的 “ ××××超市 ” 的卷簾門時,被被害人李甲發現后駕車逃離現場,未竊得財物。
4、2012年8月27日凌某,被告人黃甲、王甲、楊甲伙同岑某某駕車到麗水市××都區××號,從被害人李乙經營的 “ 萬某某市 ” 里竊得人民幣3000余某。
5、2012年8月30日凌某,被告人黃甲、楊甲、劉甲駕車到麗水市××都區××號,被告人黃甲進入被害人金乙經營的 “ 小金水果店 ” 內進行盜竊時,被金乙發現并關在卷簾門內,被告人楊甲在門外毆打金乙,并拉開卷簾門,讓黃甲逃離現場,自己也隨后逃離,未竊得財物。經法醫學鑒定,被害人金乙的人體損傷程某為輕微傷。
6、2012年8月30日凌某,被告人黃甲、楊乙、劉甲駕車到麗水市蓮都區××商城××幢,從被害人孔某某經營的 “ 天天來超市 ” 內竊得一些現金,以及軟殼 “ 中華 ” 、硬殼 “ 陽光利某 ” 等香煙若干(價值人民幣13600元)。
7、2012年8月30日凌某,被告人黃甲、楊甲、劉甲駕車到麗水市××都區××××幢1號,從被害人吳某經營的 “ ××超市 ” 里竊得人民幣700余某。
8、2012年9月6日凌某,被告人黃甲、王甲伙同 “ 小東 ” (另案處理)等人駕車到麗水市××都區燈塔××村147號一樓,從被害人占××經營的 “ 快捷便利店 ” 里竊得人民幣5000余某,以及軟殼 “ 中華 ” 、硬殼 “ 陽光利某 ” 等香煙若干(價值人民幣22000元)。
9、2012年9月8日凌某,被告人黃甲、王甲、劉甲伙同 “ 小東 ” 駕車到縉云縣五云鎮××路××號,從被害人潛××經營的 “ 喜勝超市 ” 里竊走人民幣22000余某、仿蘋果手機一只以及軟殼 “ 中華 ” 、長嘴軟 “ 利某 ” 等香煙若干(價值人民幣10980元)。
10、2012年9月8日凌某,被告人黃甲、王甲、劉甲伙同 “ 小東 ” 駕車到縉云縣五云鎮××頭××樓,從被害人陶某某經營的 “ 金葉副食店 ” 里竊走人民幣2000余某、手機一只以及軟 “ 中華 ” 等香煙若干。
11、2012年8月31日凌某,被告人黃甲伙同岑某某、 “ 小東 ” 等人駕車到松陽縣××鎮長××路××號,從被害人王乙金經營的 “ 順心超市 ” 里竊走電腦主機一臺、保險箱一只(內有人民幣35000余某),以及軟 “ 中華 ” 等香煙若干(價值人民幣1710元)。
12、2012年8月31日凌某,被告人黃甲伙同岑某某、 “ 小東 ” 等人駕車到松陽縣××××號,從被害人葉甲經營的 “ ××××超市 ” 竊走人民幣1000余某,以及軟 “ 中華 ” 等香煙若干(價值人民幣9410元)。
13、2012年8月31日凌某,被告人黃甲伙同岑某某、 “ 小東 ” 等人駕車到松陽縣××紫荊村1號,從被害人葉乙經營的 “ 小小超市 ” 竊走人民幣800余某,以及軟 “ 中華 ” 等香煙若干(價值人民幣2330元)。
14、2012年8月31日凌某,被告人黃甲伙同岑某某、 “ 小東 ” 等人駕車到松陽縣××××村麻寮路7號,從被害人劉乙經營的 “ 永興人超市 ” 竊走硬 “ 中華 ” 等香煙若干(價值人民幣3674元)。
15、2012年4月4日凌某,被告人黃甲伙同韋某某、韋某出(均另案處理)等人駕車到青田縣××溪口村245號,從被害人王丙經營的 “ ××超市 ” 竊走硬 “ 中華 ” 等香煙若干(價值人民幣32906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黃甲及其指定辯護人金甲、被告人王甲及其指定辯護人陳×、被告人楊甲及其指定辯護人蔣×、被告人劉甲及其指定辯護人吳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1、戶籍證明,證明各被告人的身份情況;2、被告人黃甲、王甲、劉甲、楊甲的供述和辯解,證明其盜竊他人財物的經過情況,其中被告人楊甲在實施起訴書指控的第五筆犯罪事實時,為抗拒抓捕當場使用暴力的事實;3、被害人呂某某、朱某某、李乙、吳乙、吳某、孔某某、占池華、潛喜勝、季某某、陶某某、王乙金、葉甲、葉乙、劉乙、王丙的陳述,證明其所經營的店鋪財物被盜的事實;4、被害人李甲的陳述,證明竊賊到其經營的 “ 海陽便利超市 ” 實施盜竊時被發現,后被告人駕車逃離現場,未竊得財物的事實;5、被告人金乙的陳述,證明被告人黃甲、劉甲、楊甲到其經營的小金水果店實施盜竊時,被其發現,在抓捕過程中,其被被告人楊甲打傷,被告人逃離現場、未竊得財物的事實;6、證人方某某的證言,證明與其同監室的黃甲稱伙同楊甲、岑某某、 “ 小東 ” ,于2012年6月-8月的一天,在松陽縣城的一家超市盜竊香煙和一只保險箱(里面有5萬余某)。2012年上半年,伙同韋某某、韋某出等人在青田××名典企業附近的一家超市盜竊中華等香煙的事實;7、麗水市蓮都區價格認證中心蓮價認(2012)314號、333號,(2013)17號、48號、91號價格鑒定結論書,證明被盜財物的價值;8、法醫學人體損傷程某鑒定書,證明被害人金乙的人體損傷程某為輕微傷的事實;9、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現場指認筆錄及照片,證明案發現場的有關情況;10、辨認筆錄,證明各被告人辨認與其結伙盜竊的同案人的情況;11、抓獲經過,證明各被告人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情況;12、情況說明,證明沒有證據證實被告人劉甲的出生日期是農歷的情況;13、刑事判決書,證明被告人黃甲、王甲曾因犯罪受刑事處罰的情況。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甲、王甲、楊甲、劉甲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結伙秘密竊取他人財物,其中被告人黃甲、王甲盜竊數額巨大,被告人楊甲、劉甲盜竊數額較大,其行為均已構成盜竊罪;被告人楊甲在實施盜竊犯罪中,為抗拒抓捕,當場使用暴力,致人輕微傷,其行為已構成搶劫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甲在緩刑考驗期限內犯新罪,應當撤銷緩刑,對新犯的罪作出判決,把前罪和后罪所判處的刑罰實行數罪并罰,決定執行的刑罰;被告人楊甲在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罪,依法實行數罪并罰。被告人黃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刑罰執行完畢后,在五年內又故意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依法從重處罰。被告人黃甲、王甲、楊甲、劉甲流竄作案,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黃甲、楊甲在實施起訴書指控的第三起、第五起犯罪,被告人王甲在實施起訴書指控的第三起犯罪,被告人劉甲在實施起訴書指控的第五起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對被告人黃蕾、王甲、劉甲從輕處罰,依法對被告人楊甲減輕處罰。被告人黃甲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王甲、楊甲、劉甲當庭自愿認罪,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王甲、劉甲與被告人黃甲多次結伙作案,雖分工不同,但所起作用相當,不宜區分主從犯,故對被告人王甲、劉甲的指定辯護人提出兩被告人系從犯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對指定辯護人提出對各被告人從輕或減輕處罰的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六十五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貴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2009)興刑終字第70號刑事判決書中對被告人王甲宣告緩刑的執行部分;
二、被告人黃甲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13000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7日起至2020年12月26日止);
三、被告人王甲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12000元,與前罪判處的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并罰后,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七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13000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日起至2019年9月8日止);
四、被告人楊甲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64000元;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兩罪并罰后,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66000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6月26日止);
五、被告人劉甲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0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
六、被告人黃甲、王甲、楊甲、劉甲的違法所得,繼續退賠給各被害人。
上述款項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長林旭紅
人民陪審員周獻賢
人民陪審員周麗珍
二○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記員魏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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