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商初字第356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6-3)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 2013 )麗蓮商初字第 356 號
原告:林 XX ,男, 1953 年 12 月 14 日出生,漢族,住 XX 市 XX 區 XX 鎮 XX 埠 12 號。公民身份證號碼: XXX 。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徐 XX ,浙江 XX 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欽 XX ,男, 1982 年 10 月 20 日出生,漢族,住 XX 市 XX 區 XX 小區 79 幢 401 室。公民身份證號碼: XXX 。
被告:朱 XX ,男, 1958 年 2 月 8 日出生,漢族,住 XX 市 XX 區 XX 路 48 號。公民身份證號碼: XXX 。
原告林 XX 為與被告欽 XX 、朱 XX 民間借貸糾紛一案 ,于 2013 年 2 月 6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 由審判員涂杏平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葉鳳花、葉小虹參加評議的合議庭, 于 2013 年 6 月 3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林 XX 的委托代理人徐 XX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欽 XX 、朱 XX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林 XX 訴稱: 2010 年 8 月 7 日,被告欽 XX 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700000 元,約定利息按月利率 20 ‰計算,按月付息,借款期限為 6 個月,到期還本清息。被告朱 XX 作為連帶責任保證人自愿在借條上簽字。借款到期后,被告欽 XX 僅支付了利息 50000 元,本金及剩余利息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為此,請求依法判令: 1 、被告欽 XX 歸還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幣 70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 2010 年 8 月 7 日 起按月利率 2 0 ‰ 計算至款項還清之日止,扣除已支付利息 50000 元); 2 、被告朱 XX 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3 、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欽 XX 、朱 XX 未作答辯。
經審理本院查明: 2010 年 8 月 7 日,被告欽 XX 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700000 元,約定利息按月利率 20 ‰計算,按月付息,借款期限為 6 個月,到期還本清息。被告朱 XX 作為連帶責任保證人自愿在借條上簽字。借款到期后,被告欽 XX 僅支付了利息 50000 元,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予歸還。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證復印件、借條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欽 XX 出具借條向原告林 XX 借款,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系成立。被告欽 XX 未按約定期限歸還借款,屬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現原告訴請要求被告欽 XX 歸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朱 XX 作為連帶責任保證人,應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償還責任。故原告訴請要求被告朱 XX 承擔連帶償還責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兩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對原告訴請的抗辯,不影響本院對本案依法作出判決。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欽 XX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林 XX 借款本金人民幣 70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 2010 年 8 月 7 日起按月利率 2 0 ‰計算 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扣除已支付利息 50000 元);
二、被告朱 XX 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14430 元,由被告欽 XX 、朱 XX 負擔;公告費 300 元,財產保全申請費 3020 元,合計人民幣 3320 元,由原告林 XX 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涂 杏 平
人民陪審員 葉 小 虹
人民陪審員 葉 鳳 花
二 O 一三年六月三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 記 員 謝 建 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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