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商初字第437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6-5)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麗蓮商初字第437號
原告:林XX,女,1977年4月23日出生,漢族,住XX市XX區XX街道XX村151號。公民身份證號碼:XXX。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潘XX,浙江XX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潘XX,男,1980年3月14日出生,漢族,住XX市XX區XX鄉XX村58號。公民身份證號碼:XXX。
原告林XX與被告潘XX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3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詹強擔任審判長,與人民陪審員陳淑平、吳偉珍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同年6月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林XX的委托代理人潘智偉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潘X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林XX訴稱:2009年7月20日,被告因經商所需,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條,未約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借款后,被告于2011年4月17日歸還10000元。剩余借款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為此,請求判令:1、被告歸還借款人民幣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起訴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債清之日止);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潘XX未作答辯,也未提供證據。
經審理本院認定認定的事實與原告訴稱的事實相一致。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證明、欠條及庭審中當事人的陳述。
本院認為:原、被告設立的借貸關系,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國家的法律、法規的規定。原、被告在設立借貸關系時未約定還款期限和借款利率,按照法律規定,當債權人即原告林XX向債務人即被告潘XX主張權利時,作為債務人的被告應及時歸還借款;當債權人主張歸還權利后,未能及時履行債務的,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被告潘X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抗辯權。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潘XX在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林XX人民幣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2013年2月26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50元,由被告潘XX負擔;公告費30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詹 強
人民陪審員 陳 淑 平
人民陪審員 吳 偉 珍
二O一三年六月五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劉 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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