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商初字第509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6-25)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麗蓮商初字第509號
原告:何XX,女,1954年10月10日出生,漢族,住XX市XX區XX小區102幢3單元204室。公民身份證號碼:XXX。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張X,男,1953年10月7日出生,漢族,住XX縣XX鎮XX路32號,現住XX市XX區XX小區102幢3單元204室。公民身份證號碼:XXX。
被告:鄭XX,男,1969年10月28日出生,漢族,住XX縣XX鎮XX村角塢16號。公民身份證號碼:XXX。
原告何XX與被告鄭XX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詹強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呂規平、吳偉珍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同年6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何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張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鄭X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何XX訴稱:2012年12月7日,被告因經商所需,向本人借款人民幣20000元,并出具借條,約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2月7日,口頭約定月利率2.5%計息。被告僅支付一個月的利息,還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討未果。為此,請求判令:1、被告歸還借款人民幣20000元及利息(利息從2012年12月7日起按月利率2.5%計算至債清之日止);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鄭XX未作答辯,也未提供證據。
經審理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告訴稱的事實相一致。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證明、借條及庭審中當事人的陳述。
本院認為:原、被告設立的借貸關系,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被告應按約定及時還本付息,否則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原、被告在設立借貸關系時,對借款利息約定不明,本院依照法律規定予以調整。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抗辯權。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鄭XX在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償還原告何XX人民幣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7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20元,由被告鄭XX負擔;公告費300元,由原告何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詹 強
人民陪審員 吳 偉 珍
人民陪審員 呂 規 平
二O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劉 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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