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商初字第592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6-27)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麗蓮商初字第592號
原告:劉XX,男,1970年11月12日出生,漢族,住浙江省XX市XX鎮XX村。公民身份證號碼:XXX。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葉XX,浙江XX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X,男,1989年3月15日出生,漢族,住浙江省XX市XX區XX路67號。公民身份證號碼:XXX。
被告:張XX,男,1966年8月2日出生,漢族,住浙江省XX市XX區XX路75號。公民身份證號碼:XXX。
原告劉XX與被告張X、張XX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3年3月20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詹強擔任審判長,與人民陪審員宋旭霞、葉小虹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同年6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劉XX的委托代理人葉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張X、張X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XX訴稱:2012年6月15日,被告張X因公司經營所需,向本人借款人民幣600000元,并出具借條,約定:按月利率2%計算利息,2012年6月21日前還清;如有糾紛由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管轄。被告張XX為上述借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保證期限至借款期限屆滿后兩年。還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討未果。為此,請求判令:1、被告張X歸還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幣6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2012年6月15起按月利率2%計算至債清之日止);2、被告張XX對上述借款本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3、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張X、張XX均未作答辯,也未提供證據。
經審理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告訴稱的事實相一致。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證明、借條、銀行付款委托書及庭審中當事人的陳述。
本院認為:原、被告設立的借貸、擔保關系,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被告張X應當依照約定及時履行債務,否則有違誠實信用原則。被告張XX是履行債務的保證人,依照法律規定,當主債務人即被告張X未清償債務時,作為保證人的被告張XX應當依法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原告訴請,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張X、張X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抗辯權。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張X在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劉XX人民幣6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2012年6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二、被告張XX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880元,由被告張X、張XX負擔;公告費300元,由原告劉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詹 強
人民陪審員 宋 旭 霞
人民陪審員 葉 小 虹
二O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 記 員 劉 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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