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商初字第417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6-6)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 2013 )麗蓮商初字第 417 號
原告:潘 xx ,男, 19xx 年 x 月 xx 日出生,漢族,住 xx 市 xx 區 xx 鄉 xx 張 x 村 xx 號,公民身份證號碼: xxxxx 。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黃 xx ,浙江 xx 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 xx ,男, 19xx 年 xx 月 x 日出生,漢族,住 xx 市 xx 區 xx 鎮 xx 村村 xx 號,公民身份證號碼: 33xxx 。
被告:何 xx ,男, 19xx 年 x 月 xx 日出生,漢族,住 xx 市 xx 區 xxx 街 x 號 xx 室,公民身份證號碼: 33xxx 。
原告潘 xx 為與被告王 xx 、何 xx 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 2013 年 2 月 25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朱歡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黃士祥、葉鳳花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 2013 年 6 月 6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潘 xx 的委托代理人黃 xx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王 xx 、何 xx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潘 xx 訴稱: 2012 年 7 月 9 日,被告因生意周轉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60000 元,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本金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條一份,約定月利率為 2% ,未約定本金歸還期限。借款后,被告未依約支付利息,原告遂多次催討,要求被告歸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未能歸還與支付。為此,請求:一、判令被告歸還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幣 6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 2012 年 7 月 9 日起按月利率 2% 計算至款清之日止);二、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王 xx 、何 xx 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 2012 年 7 月 9 日,被告王 xx 、何 xx 向原告潘 xx 借款人民幣 60000 元,并出具借條一份,約定利息按月利率 2% 計算。借款后,被告至今未歸還上述借款。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證、借條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王 xx 、何 xx 出具借條向原告潘 xx 借款,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系成立。兩被告借款后未及時歸還借款,屬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原告訴請要求兩被告歸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 xx 、何 xx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的訴請和所舉證據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依法對本案作出判決。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王 xx 、何 xx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潘 xx 借款本金人民幣 6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 2012 年 7 月 9 日起按月利率 2% 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1510 元,由兩被告負擔;公告費 300 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朱 歡
人民陪審員 黃士祥
人民陪審員 葉鳳花
二 O 一三年六月六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藍 祖 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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