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麗行終字第13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5-21)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行 政 裁定 書
(2013)浙麗行終字第13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陳甲。
上訴人(原審原告)陳乙。
上訴人(原審原告)鄭××。
上訴人(原審原告)石××。
上訴人(原審原告)李××。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被告××人民政府,住所地縉云縣××××號。
法定代表人吳××。
被上訴人(原審第三人)胡××。
上訴人陳甲、陳乙、鄭××、石××、李××為與被上訴人縉云縣人民政府、被上訴人胡××土地行政登記一案,不服縉云縣人民法院(2013)麗縉行初字第4號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
被上訴人縉云縣人民政府于1996年8月16日向原審第三人胡××頒發了縉國用(1996)字01230006號國有土地使用權證。上訴人陳甲、陳乙、鄭××、石××、李××等人不服,以該土地使用證將無土地權源的70余某某米某某也登記給原審第三人為由,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上訴人縉云縣人民政府頒發的縉國用(1996)字01230006號國有土地使用權證。
原審法院經審理認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應當在法定的起訴期限內提起行政訴訟;不知道訴權或者起訴期限的,起訴期限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訴權或者起訴期限之日起計算,但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具體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2年。1999年10月至2000年7月期間,原告方某某趙氏祠堂天井使用權與第三人發生糾紛,并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案件經過一審、二審的審理。在該民事訴訟過程中,縉國用(1996)第01230006號國有土地使用權證已作為證據使用,并由雙方進行了質證,故原告方在該民事訴訟過程中就應當知道被告作出的縉國用(1996)第01230006號國有土地使用權某某的具體內容。原告方于2013年2月提出行政訴訟,從知道具體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已超過2年,故已超過法定的起訴期限,應依法駁回原告方的起訴。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六)項之規定,裁定駁回原告陳甲、陳乙、鄭××、石××、李××的起訴。
上訴人陳甲、陳乙、鄭××、石××、李××上訴稱:1、被上訴人縉云縣人民政府稱頒發的土地使用證系變更登記,不需要公示,既然不需要公示,上訴人所以不知道土地證已頒發;2、即使一審法院在2000年的天井使用權判決書中出示過該土地證,但也沒有人告知對該土地證的訴權和起訴期限。上訴人多年來也一直通過信訪和申訴維權;3、本案上訴人不知道具體行政行為的內容,又由于涉及不動產,所以應當適用20年的起訴期限。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原審裁定。
本院認為,上訴人陳甲等人訴請撤銷被上訴人縉云縣人民政府頒發給被上訴人胡××的(1996)字01230006號國有土地使用證,應當在法定的起訴期限內提起行政訴訟。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上訴人陳甲等人在1999年與縉云縣手工業聯社、胡××、徐保娥等人天井使用權民事糾紛一案中,(1996)字01230006號國有土地使用證已經作為證據在該案中使用,原審法院(1999)縉五民初字第259號及本院(2000)麗中民終字第170號民事判決書中均已載明該證據的使用。上訴人陳甲等人在該案的審理過程中應當知道土地使用證已經頒發,但上訴人未在其后的2年內起訴,已經超過了法律規定的起訴期限,原審法院裁定駁回起訴并無不當。上訴人主張其不知道具體行政行為的內容,本案應當適用20年的最長起訴期限,但即使上訴人在經過民事訴訟后仍不知道具體行政行為的內容,也屬于上訴人在訴訟中對證據未盡審慎注意義務所致,應由其自身承擔不利后果,本案仍應界定為“應當知道”具體行政行為的情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起訴期限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2年。綜上,上訴人認為本案未超過起訴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朱建民
審 判 員 鄒一峻
審 判 員 黃力芝
二O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葉 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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