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民初字第442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6-27)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民初字第442號
原告:麗水市××都區國有資產投資經營有限公司。住所地:麗水市××街××樓。組織機構代碼:14844007-X。
法定代表人:駱××。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潘××。
被告:陳×。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鄧××。
原告麗水市××都區國有資產投資經營有限公司與被告陳×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黃野松獨任審判,于2013年6月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麗水市××都區國有資產投資經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被告陳×的委托代理人鄧××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麗水市××都區國有資產投資經營有限公司訴稱:2010年9月19日,被告以拍租的方式獲得麗水市解放街199號區水利局樓下西起第二間房屋使用權。當日,原、被告簽訂書面協議書一份,約定使用期為2年,自2010年10月21日至2012年10月20日止,每年占用費為27500元,采用先付款后用房方式,費用每12個月支付一次。協議書還約定了其他內容。被告承租后按約定履行支付了租期內租金,因該房屋已在2012年4月20日由區財政局發文需要收回交由區水利局使用。原告已將該房租期滿需收回的情況以口頭和書面方式通知被告,但被告以該房由他人實際使用為由拒絕騰退并占用至今。為此,請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騰空麗水市解放街199號西起第二間房屋并交還給原告;二、被告支某某告房屋占用費(租金)(自2012年10月21日起按每月2291.67元計算至房某某退日止);三、判令被告支某某告違約金5000元。
被告陳×答辯稱:一、本案所涉房屋實際已由他人使用,原告無法騰房。二、被告轉租的行為得到了原告的默認,原告實際收取了轉租人支付的第二年租金。2011年10月20日之后的租金是由轉租人支付的,原告也收取了,說明原告是默認這個轉租行為的。因此,涉案房屋實際由轉租人使用,原告訴請要求被告支付占有使用費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綜上,上述行為也不是被告違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違約金5000元也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
本院對事實做以下認定:2010年9月19日,原告與被告簽訂協議書一份,將座落于麗水市蓮都區解放街199號(區水利局樓下)西起第二間房屋(面積16.17平某某)租賃給被告使用,租賃期2年(2010年10月21日至2012年10月20日),占有使用費每年27500元,采用先付款后用房的支付方式。合同第五條約定,協議期滿后,被告保證房屋完好返還原告。合同第十五條約定,任何一方擅自解除合同的須向對方支付滯納金5000元。合同簽訂后,被告依據合同支付了原告押金5000元。合同期限屆滿后,被告未返還案涉房屋。
本院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企業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法定代表人證明、被告的身份證復印件、協議書以及當事人的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簽訂協議書將案涉房屋租賃給被告使用,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雙方均應按照約定履行合同義務。被告在合同約定的租賃期限屆滿后未返還房屋,系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原告訴請被告依約返還案涉房屋并支付合同期滿后的房屋占有使用費,有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訴請被告支付違約金5000元,因合同約定的違約金系以一方解除合同為條件,故該訴請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陳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返還原告麗水市××都區國有資產投資經營有限公司座落于麗水市蓮都區解放街199號(區水利局樓下)西起第二間房屋(面積約16.17平方木);
二、被告陳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支某某告麗水市××都區國有資產投資經營有限公司房屋占有使用費(自2012年10月21日起按照每月2291.67元的標準支付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三、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80元,減半收取540元,由被告負擔500元,由原告負擔4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黃野松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記員 魏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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