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民初字第353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7-3)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民初字第353號
原告:賴××。
委托代理人:呂×。
被告:許××。
被告:周××。
上述兩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朱××。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麗水市××號。
訴訟代表人:占××。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黃×。
原告賴××與被告許××、周××、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周玲獨任審判,于2013年7月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原告賴××及其委托代理人呂×、被告許××、周××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司的委托代理人黃×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賴××訴稱:2011年11月19日晚17時53分許,被告許××駕駛浙K×××××號正三輪載貨摩托車沿330線由縉云往麗水市區方向行駛,途徑330國道122KM+900M路段時,不慎撞上了橫過道路的行人賴××,造成車輛損壞,賴××受傷的交通事幫。該事故已由麗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蓮都大隊作出麗公交認字[2011]第00035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許××駕駛不符合技術標準的機動車不在機動車道內行駛且遇行人橫過道路時未確保安全,負事故的主要責任,而賴××負交要責任。原告賴××受傷后失血性休克,當即被送往麗水市人民醫院搶救治療,經查發現其有肝臟破裂,雙側多發肋骨骨折,右側液氣胸,右肺中葉及右下葉及右肺上葉肺挫傷,右側肱骨下段骨折伴橈神經損傷,左脛骨上段骨折的情況,繼發急性胰腺炎、爭性腎功能衰竭等后遣癥。在醫護人員的精心治療下,原告賴××雖保住了性命,但由于傷勢嚴重,身體恢復情況并不好,至起訴時身體仍未痊愈,其后更要進行兩次內固定拆除手術。經法醫鑒定,原告賴連某某車禍全身多處骨折,肝臟破裂,經行剖腹探查術+肝臟VI、VII段不規則切除術治療,已構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級傷殘;其8根以上肋骨骨折,構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級傷殘;其遺留右前臂及右手五指皮膚感覺減退,右腕、肘關節肌力、右手握力下降等神經功能障礙,日常活動能力輕度受限,已構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級傷殘。根據相關事實表明,浙K×××××號正三輪載貨摩托車的登記車主為被告周××(被告許××的妻子),事進也在該事故車輛上,對被告許××的駕駛情況有注意提醒義務,且作為該車車主,也要承擔車輛制動系統狀況不良仍讓其駛上道路的責任。該車投保的保險公某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某,幫應先由保險公某在交強險范圍內選行支付相關賠償款項,剩余部分由其他兩被告同承擔。經計算,三被告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等總計人民幣603447.4元,其中醫療費341544.69元、誤工費55683.81元、護理費19769.4元、交通費980元、后續治療費8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940元、傷殘賠償金158930元、營養費27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6900元、鑒定費2460元和被撫養人生活費3539.5元。截至目前為止,原告賴××得到被告許××、被告周××的賠償款25000元、得到保險公某的賠償款10000元用作治療費用,尚有568447.4元沒有得到賠付。請求判令:一、判令三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等共計人民幣568447.4元;二、本案訴訟費用由三被告承擔。。
被告許××、周××辯稱:一、對本案交通事故事實沒有異議。二、原告是農民,應當按農民標準賠償。三、原告的賠償項目。1、醫療費住院費用沒有異議,門診醫療費有異議,從原告出具的部分發票沒有病歷支持的;2、誤工費,鑒定時限不成就,按城鎮標準計算沒有依據;3、護理費,鑒定時限不成就,應當按住院時間護理進行人數,按病歷記載的人數進行計算,如果沒有沒有載按一人或二人計算;4、殘疾賠償金,鑒定時限不成熟,不能進行計算。原告在訴狀中已闡述身體狀況恢復并不好,至起訴時沒有全愈,其后更需要兩次內固定拆除手術,說明原告在起訴時其身體狀況不符合殘疾鑒定的時機,鑒定依據不能作為原告作為索賠的依據;交通費發票不符合法律司法解釋關于交通費具體的特征,不能作為定案依據。撫養費的權利人沒有作為原告身份出庭,原告的該主張不能得到支持。四、肇事車輛給原告的造成的損失應當由保險公某先行賠付,不足部分由法院判決。五、第一、二被告已付25000元,該款項應當從原告的訴請賠償款中扣除。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司辯稱:一、第一被告駕駛的車輛在我公某投保的情況,保險期間從2011年8月25日至2012年8月25日強制責任保險,我公某在交強險內承擔12萬元,我公某已預付1萬元。二、對原告主張的標準,同意第一、二被告的意見。三、本案訴訟費用不屬于保險公某責任范圍。
經審理本院認定交通事故的事實及責任與原告陳述一致。事故發生后當日,原告因該事故受傷到麗水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至2012年2月24日。2013年3月16日,麗水天平司法鑒定所作出鑒定意見:一、(一)、賴××失血性休克,肝臟破裂,雙側多發肋骨骨折,右側液氣胸,右肺中葉等部位挫傷,右側肱骨下段骨折伴橈神經損傷,右脛骨上段骨折,繼發急性胰腺炎、急性腎功能衰竭等后遺癥,與2011年11月19日車禍之間存在直接因果關系;(二)、上述傷情,經行剖腹探查術、肝臟兩段不規則切除術治療,構成交通事故九級傷殘,致8根以上肋骨骨折,構成交通事故九級傷殘。遺留右前臂及右手五指皮膚感覺減退、右腕、肘關節肌力、右手握力下降等神經功能障礙,日常活動能力輕度受限,構成交通事故十級傷殘。二、(一)、評定誤工期限從受傷之日起至評殘前一日(即2011年11月19日至2013年3月25日止);(二)、評定護理期限為五個月,前一個月每天兩人陪護,之后每天一人陪護;(三)、評定營養期限為三個月;(四)、今后需行右側肱骨下段骨折、左脛骨上段骨折兩處內固定拆除手術治療,費用各需4000元,另需休息兩周。原告系失地農民。被告許××所駕駛的肇事車系被告周××所有(二人系夫妻),該車在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司處投保了交強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交警部門認定該車機件不符合技術標準。
本院認定原告賴××的合理損失有:醫療費341544.69元、護理費17620.20元、誤工費49532.3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940元、交通費980元、殘疾賠償金15893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6900元、后續治療費8000元、營養費2700元、鑒定費2460元,共計591607.23元。被告許××已付原告25000元,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司已付原告10000元。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賴××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認定書、保險單、第一、二被告結婚證、被告駕駛證、行駛證、住院收據、門診收據、住院費某某單、出院記錄及門診病歷、鑒定費發票、長崗背村委會證明、鑒定意見書、交通費發票及當事人庭審陳述。對原告母親身份信息,不能單獨作為證明計算被扶養人生活費的依據,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認為:交警部門認定被告許××負事故主要責任,原告賴××負事故次要責任,責任認定準確,本院予以采信,并作為確定民事賠償的依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被告保險公某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故原告的合理損失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120000元,被告周××作為肇事車車主,將機械不符合技術標準的機動車交由被告許××駕駛,具有一定過錯,對原告的損失也應予以賠償,原告合理損失扣除交強險賠款后的余額由被告許××、周××承擔80%(其中被告許××承擔70%,被告周××承擔10%),由原告賴××自行承擔20%。原告系失地農民,其殘疾賠償金應按照城鎮居民標準予以賠付。原告訴請被告賠償的醫療費、營養費、后續治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殘疾賠償金、鑒定費、交通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訴請被告賠償的誤工費、護理費,部分不合理,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訴請被告賠償的被撫養人生活費,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賴某某交通事故造成的經濟損失共計591607.23元,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120000元(已支付10000元,尚需支付110000元),由被告許××賠償330125元(已支付25000元,尚需支付305125元),由被告周××賠償47161元;
上述款項限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支付。
二、駁回原告賴××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240元,減半收取1620元,由原告賴××負擔320元,被告許××、周××負擔13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周 玲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
代書記員 江煜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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