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麗商終字第178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6-28)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浙麗商終字第178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陳××。
委托代理人:吳××。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林××。
委托代理人:杜××。
原審被告:阿拉善左旗××礦業××責任公司,住所地:內蒙古自治區阿左旗××號。
法定代表人:陳××。
原審被告:阿拉善左旗××礦業有限公司,住所地:內蒙古自治區阿拉善左旗××焦煤有限公司辦公樓××室。
法定代表人:崔×。
原審被告:晴隆縣迪××工程服務有限公司,住所地:貴州省××縣××鎮花××糧站。組織機構代碼:68843766-4。
法定代表人:陳××。
上訴人陳××為與被上訴人林××,原審被告阿拉善左旗××礦業××責任公司、阿拉善左旗××礦業有限公司、晴隆縣迪××工程服務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浙江省青田縣人民法院(2012)麗青商初字第78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13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湯麗軍擔任審判長,審判員丁悅琛、聶偉杰參加評議的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2012年4月13日,原告林××與被告陳××、阿××左旗華遠礦業有限公司、阿拉善左旗××礦業有限公司、晴隆縣迪××工程服務有限公司簽訂《協議書》。協議約定:原告與被告陳××共同結算截止到2012年4月16日,被告陳××尚欠原告人民幣41949000元;被告陳××于2012年4月16日先期償還欠款項部分計23949000元;原告收到被告陳××先期支付的相關款項后,即放棄被告阿拉善左旗××礦業××責任公司以其在阿××左旗賀蘭山焦煤有限公司占該公司注冊資本37.10%的股權出質設立登記所形成的質權,并協助辦理股權出質注銷登記;結欠1800萬元作為陳××向原告的借款,第一期900萬元自2012年4月17日之日起90日返還,第二期900萬元自2012年4月17日之日起180日內返還;借款期間及逾期還款期間的利率為月(按叁拾日計算)利率2.6%。利息自2012年4月17日起算,借款期限內每30日結算支付一次(利息結算支付期限的基準日為:每30日屆至的最后一日);被告阿拉善左旗××礦業××責任公司、阿拉善左旗××礦業有限公司、晴隆縣迪××工程服務有限公司為本協議設定之原告的債權提供連帶責任保證,保證的范圍涵蓋本協議約定的主債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和實現債權的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律師代理費等);被告陳××未履行支付本協議約定的任何一期主債務及利息,均被視為根本違約,原告得以就本協議項下屆時尚未實現的到期及未到期的全部債權(包括利息、違約金等)向被告陳××及作為保證人的被告阿拉善左旗××礦業××責任公司、阿拉善左旗××礦業有限公司、晴隆縣迪××工程服務有限公司主張權利,不受本協議付款期限約定的限制。協議生效后,被告陳××僅先期支付了23949000元,原告按約定放棄相關質權,并協助辦理了股權出質注銷登記。剩余1800萬元欠款及利息逾期后經催討至今未付。
原審中原告林××訴請:1、判決被告陳××償還借款1800萬元并支付約定的利息(利息自2012年4月17日起按月利率2.6%計算至還清之日止);2、判決被告陳××應支原告為實現債權而支出的律師代理費26.84萬元;3、案件受理費、財產保全申請費由被告陳××負擔;4、被告阿拉善左旗××礦業××責任公司、阿拉善左旗××礦業有限公司、晴隆縣迪××工程服務有限公司對上述債務款承擔連帶償付之保證責任。
原審中被告陳××答辯稱:一、對欠原告借款1800萬元的本金沒有異議,約定利息按月利率2.6%超過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應保護;二、債務人陳××與債權人原告未對實現債權而支出的律師費用的承擔達成協議,不應承擔原告的律師代理費;三、訴訟標的超過青田法院的受理范圍。
原審中被告阿拉善左旗××礦業××責任公司、阿拉善左旗××礦業有限公司、晴隆縣迪××工程服務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辯。
原審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被告身份證復印件、被告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復印件、協議書原件、股東會決議原件、企業機讀檔案登記資料及庭審中雙方當事人的陳述。
原判認為,根據浙高法(2012)177號文件的規定爭議標的金額在2000萬元以下且當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轄區的第一審民、商事案件基層人民法院享有管轄權。本案立案受理時,原告的起訴標的金額未超過2000萬元,故基層人民法院享有管轄權。被告陳××結欠原告林××作為借款1800萬元未付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被告陳××沒有按照約定還款,已構成根本違約,應承擔償還欠款及相應利息損失的違約責任。雙方約定借款按月利率2.6%支付利息,已超過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年利率6.1%的四倍即年利率24.4%,對于超過部分不予支持。雖原告與被告阿拉善左旗××礦業××責任公司、阿拉善左旗××礦業有限公司、晴隆縣迪××工程服務有限公司在保證條款中就實現債權而產生的律師代理費用有約定,但因原告與被告陳××未就實現債權費用而產生律師費用有約定,該保證范圍超出主債務范圍,根據擔保法的有關規定,故保證約定無效,現原告要求被告陳××承擔本案律師代理費268400元的訴訟請求,不予以采納。被告阿××左旗華遠礦業有限公司、阿拉善左旗××礦業有限公司、晴隆縣迪××工程服務有限公司為該借款本息的履行提供連帶責任保證,系其真實意思表示,故因對該借款本息的履行承擔連帶保證責任。被告阿拉善左旗××礦業××責任公司、阿拉善左旗××礦業有限公司、晴隆縣迪××工程服務有限公司經合法傳喚拒不到庭參加訴訟,不影響本案的審理。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一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陳××于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償還給原告林××借款1800萬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4月17日起至本判決指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按年利率24.4%計算);二、被告阿拉善左旗××礦業××責任公司、阿拉善左旗××礦業有限公司、晴隆縣迪××工程服務有限公司對上述款項承擔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三、駁回原告林××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受理費138300元,保全申請費5000元,由原告林××負擔6360元,由被告陳××、阿拉善左旗××礦業××責任公司、阿拉善左旗××礦業有限公司、晴隆縣迪××工程服務有限公司連帶負擔136940元。
一審宣判后陳××不服上訴稱:1、本案應當由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管轄,原審法院沒有管轄權。原審在上訴人提出管轄權異議時未作裁定,僅在判決書中對管轄權進行確認,剝奪了上訴人對管轄權裁定的上訴權,根據被上訴人主張的訴訟標的2030.72萬元,已超過2000萬元的標的,應當由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進行第一審程序,原審法院經審理未主動移送,程序錯誤。2、原審法院未按照法律規定,對合議庭人員變更沒有及時通知訴訟當事人,且在上訴人到庭提出異議時未作解釋和答復,而是先開庭再通知的方式,合議庭的組成嚴重違反法律規定,損害了上訴人的訴訟權利。請求本案改為由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并依法作出判決。
被上訴人林××答辯稱:1、上訴人是利用程乙題拖延時間,上訴人并未在法定期限內提出管轄權異議,原審法院經審查后依職權對管轄權進行處理,符合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的相關規定。2、原審法院對合議庭組成人員變更是發生在第一次開庭前,且在上訴人提出異議后,原審法院在庭審結束后,通知雙方當事人又進行了第二次開庭,原審據此作出的判決程序合法。請求依法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原審被告阿拉善左旗××礦業××責任公司、阿拉善左旗××礦業有限公司、晴隆縣迪××工程服務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辯。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供新證據。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的主要爭議焦點是:1、原審法院對本案是否有管轄權。2、原審合議庭人員組成及變更是否程序違法。
關于爭議焦點1,原審法院于2012年10月16日向上訴人陳××、原審被告阿拉善左旗××礦業××責任公司、阿拉善左旗××礦業有限公司、晴隆縣迪××工程服務有限公司公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答辯和舉證期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人民法院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內將起訴狀副本發送被告,被告應當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答辯狀”之規定,故陳××提交答辯狀期限至2012年12月31日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當事人對管轄權有異議的,應當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人民法院對當事人提出的異議,應當審查。異議成立的,裁定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異議不成立的,裁定駁回。當事人未提出管轄異議,并應訴答辯的,視為受訴人民法院有管轄權,但違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規定的除外”之規定;同時根據浙高法(2012)177號文件的規定爭議標的金額在2000萬元以下且當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轄區的第一審民、商事案件基層人民法院享有管轄權。本案立案受理時,原告的起訴標的金額經審查并未超過2000萬元,故原審法院對本案享有管轄權。原審中上訴人未在法定的答辯期限內提出管轄異議,而是在原審開庭階段提出管轄異議,因此,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對本案沒有管轄權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爭議焦點2,2013年1月28日,原審法院在公告期滿開庭審理本案時,因工作關系,當庭告知當事人對公告的合議庭組成人員進行變更,上訴人陳××以合議庭組成人員變更未在開庭前3天通知當事人提出異議,原審法院經開庭審理后,決定于2013年4月25日進行第二次開庭審理,審理過程中上訴人對合議庭組成人員無異議。經審查,原審法院依法變更合議庭組成人員并無違反法律規定的情形。上訴人的該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38300元,由上訴人陳××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湯麗軍
審 判 員 丁悅琛
審 判 員 聶偉杰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楊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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