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麗商終字第184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7-10)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浙麗商終字第184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杜××。
委托代理人:陳××。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鄭××。
委托代理人:鄧××。
上訴人杜××為與被上訴人鄭××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麗蓮商初字第27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盧岳平擔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孫雅和、陳俊明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2013年6月25日對本案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杜××的委托代理人陳××、被上訴人鄭××的委托代理人鄧××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2010年10月30日,原、被告達成協議,約定:經原、被告一致確認,截止本協議簽訂之日被告共拖欠原告款項共計人民幣600000元,原告和案外人徐某借款案件中,原告承擔的利息,由被告承擔一半等內容。協議簽訂后,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欠款。
原審認為:原、被告就被告尚欠原告的債務經結算,雙方簽署了債權協議書,該協議書明確載明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幣600000元。原告據此要求被告歸還該款項,合理合法,予以支持。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的規定,判決:被告杜××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鄭××人民幣6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24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9800元,減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杜××負擔
宣判后,杜××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1、雙方簽定的協議不真實,事實是鄭××為了讓青田老板徐某借款放心,才讓上訴人簽訂了“債權協議書”,該協議系受鄭××欺詐而實施,應屬無效。雙方當事人之間并無經濟往來,也沒有借款行為,不存在欠款的可能。事實上,鄭××除了該協議外,并不能提供具體的款項來源、欠款經過等證據,故不應予以認定。2、本案欠條的訴訟時效已超過,鄭××不擁有勝訴權。本案中的訴訟時效應當從2010年10月31日出具欠條時開始起算,已超過訴訟時效,故請求二審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
被上訴人鄭××口頭答辯稱:就訴訟時效問題,上訴人在一審中未提出,二審不能主張。并且本案也不存在訴訟時效問題,雙方簽訂的協議中并未約定歸還期限,而僅是債權的確認。就債權協議書的真假問題,協議書中還約定了案外人徐某與鄭××的利息要上訴人承擔一半等內容。故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在二審程序中,鄭××提供了2008年3月11日由杜××作為擔保人簽名的借條復印件一份,待證本案所涉協議書第三條中的內容。杜××質證認為,該證據不屬二審新的證據,且該借條沒有借款人,并且即使存在擔保期限也已經超過。本院經審查認為,該證據只有復印件,無原件予以核對,且杜××方予以否認,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經審理認定的事實與原審認定的一致。
本院認為,雙方當事人于2010年10月30日簽訂的債權協議書中,不僅在第一條中確認了杜××尚欠鄭××60萬元的事實,還在第二條中約定了就蓮都區人民法院麗蓮初字第1606號案件中的利息承擔問題,第三條中還約定了免除案外人呂××借條中鄭××的擔保責任。雖然杜××主張該協議系鄭××欺詐所形成,但不能提供相應的證據予以佐證。同時,從協議約定的內容來看,內容具體詳細,該協議約定的第二條內容也與蓮都區人民法院(2009)麗蓮商初字第1606號調解書相對應。因此,杜××主張該協議系受欺詐形成、內容不真實的上訴請求,沒有相應的證據予以佐證,本院不予支持。而就訴訟時效問題,由于杜××在一審時并未提出訴訟時效抗辯,其在二審中提出前述主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四條第一款的規定,本院不予支持。但就案由問題,根據當事人在庭審中的陳述,該60萬元債務的形成不僅基于借款,還包括其他債權債務關系的結算;且就協議約定的內容來看,雙方也沒有形成民間借貸的意思表示,故原審將案由確定為民間借貸有誤,應予糾正,本案案由應確定為合同糾紛。綜上,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9800元,由上訴人杜××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盧岳平
代理審判員 孫雅和
代理審判員 陳俊明
二O一三年七月十日
代 書記員 李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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