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麗刑終字第72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6-17)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裁 定 書
(2013)浙麗刑終字第72號
原公訴機關浙江省龍泉市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張甲。因涉嫌犯行賄罪于2012年9月7日被麗水市人民檢察院決定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麗水市公安局執行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2013年2月4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張乙。
龍泉市人民法院審理龍泉市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張甲犯行賄罪一案,于2013年4月12日作出(2013)麗龍刑初字第42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張甲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上訴人,聽取辯護人、檢察機關的意見,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F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1997年1月10日,被告人張甲成立麗水市杭甲播電視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杭乙司”)并擔任該公司法定代表人。2007年7月12日,杭乙司經過浙江省廣播電視局公開招投標成為2007年浙江省新一輪廣播電視“村村通”工程建設主要設備器材供貨商入圍企業之一。張甲為了和龍泉市廣播電視臺、蓮都區文某某播電視局以及青田縣廣播電視臺搞好關系,以便在與全省入圍的幾家中標供貨商的競爭中謀取優勢,使上述三家電視臺優先采購杭乙司產品,違背公平、公正原則,在經營過程中先后多次向其采購產品的電視臺有關人員進行行賄,具體如下:
1.2007年下半年的一天,張甲獨自一人來到時任龍泉市廣播電視臺臺長項某某辦公室,送給項某某人民幣10000元,項某某予以收受;
2.2007年8月份,張甲獨自一人來到蓮都區文某某播電視局網絡傳輸中心主任李某某辦公室,送給李某某人民幣10000元,李某某予以收受;
3.2007年年底,張甲獨自一人來到青田縣廣播電視臺臺長××辦公室,送給蔣某某人民幣20000元,蔣某某予以收受。
綜上,被告人張甲向國家工作人員行賄共計人民幣40000元。
原判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被告人張甲的供述;證人項某某、李某某、蔣某某、楊某某等人證言;項某某、蔣某某、李某某等人任職文件;麗水市杭甲播電視有限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浙江省廣播電視局、浙江省財政廳《關于2007年全省新一輪廣播電視“村村通”工程建設主要設備器材協議供貨有關事項的通知》(浙廣局發(2007)103號)文件;全省2007年“村村通”設備器材中標廠商和協議供貨產品情況表;蓮都區文某某電新聞出版局證明;龍泉市廣播電視臺應付款-杭甲播電視有限公司明細賬;蓮都區廣電網絡付麗水杭乙司貨款匯總、青田縣廣播電視臺應付賬款-單位往來明細賬、青田縣廣播電視臺材料明細賬;浙江省預收(暫扣)款票據;張甲行賄記錄紙條。歸案經過證實被告人張甲的歸案情況;戶籍證明、麗水市廣播電視臺證明證實被告人張甲的身份情況。
原判認為,被告人張甲在經濟往來中,違背公平、公正原則,為謀取競爭優勢,向多名國家工作人員行賄合計人民幣40000元,其行為已構成行賄罪。據此判決如下:被告人張甲犯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上訴人張甲的上訴理由和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原判認定上訴人張甲在經濟往來中,違背公平、公正原則,為謀取競爭優勢,向多名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辯護人在一審時提交的中標通知書和產品銷售合同證實上訴人張甲送錢目的是為了做滿合同訂貨數量并爭取及時回籠貨款的正當利益得到實現,不是為了謀取不正當利益。上訴人張甲犯罪情節較輕,請求二審從輕處罰。
麗水市人民檢察院出具檢察意見認為: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張甲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建議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審理,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一致。原判中列明的經庭審舉證、質證認定本案事實的證據,具有合法性、客觀性及關聯性,二審仍作為定案依據予以確認。二審期間,上訴人張甲及其辯護人未提供新的證據。
關于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經查,上訴人張甲與證人項某某、李某某、蔣某某的證言能夠相互印證證實,上訴人張甲在經濟往來中,違背公平、公正原則,為謀取競爭優勢而行賄,應當認定為謀取不正當利益。辯護人提交的中標通知書和產品銷售合同不能證明待證事實。上訴人張甲及其辯護人就此提出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上訴人張甲在經濟往來中,違背公平、公正原則,為謀取競爭優勢,向多名國家工作人員行賄合計人民幣40000元,其行為已構成行賄罪。上訴人張甲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上訴人張甲及其辯護人提出請求二審從輕處罰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納。麗水市人民檢察院建議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六條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李秀勤
審 判 員 孔小玉
代理審判員 陳 楊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鄭 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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