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麗刑終字第94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7-1)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13)浙麗刑終字第94號
原公訴機關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阿布來××。因本案,于2013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麗水市看守所。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審理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阿布來××犯盜竊罪一案,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2013)麗蓮刑初字第303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阿布來××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上訴人,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2013年5月5日19時許,被告人阿布來××伙同一回族男子(另案處理)到麗水市××都區××街168-1號門口路段,由該回族男子望風,被告人阿布來××以扒竊的方式將被害人劉某某單肩包中的“蘋果五代”手機(價值人民幣4900元)盜走。歸案后,被盜手機已被追回并發還給被害人劉某某。
原判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被告人阿布來××的供述和辯解;被害人劉某某的陳述;蓮價認(2013)82號價格鑒定結論書;扣押決定書;發還物品清單;現場指認筆錄及照片;手機銷售單等。另抓獲經過,證實了被告人歸案情況;戶籍證明,證實了被告人身份情況。
原判認為,被告人阿布來××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公共場所扒竊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據此原審判決:被告人阿布來××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
上訴人阿布來××上訴稱:一審量刑太重,要求從輕處罰。
經審理,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一致。一審法院在判決中列明的經庭審舉證、質證認定本案事實的證據,具有合法性、客觀性及關聯性,二審仍作為定案依據予以確認。在本院審理過程中,上訴人阿布來××未提供新的證據。
本院認為,上訴人阿布來××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公共場所扒竊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上訴人阿布來××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且贓物已被追歸被害人,依法從輕處罰。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及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綜合本案事實及上述情節,依法作出的量刑適當。上訴人阿布來××提出一審量刑太重,要求從輕處罰的上訴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李秀勤
審 判 員 孔小玉
代理審判員 傅 皖
二〇一三年七月一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鄭 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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