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刑初字第128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2013-5-13)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3)麗蓮刑初字第128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吳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2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吳乙。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2013)3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鐘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吳甲及其辯護人吳乙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蓮都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2年9月22日凌晨3時10分許,被告人吳甲駕駛車牌號為浙K×××××的小型轎車沿328省道由麗水市區方向往云和方向行駛,在行駛至328省道64KM+400M路段時,遇因自行攀爬贛K×××××號輕型自卸貨車并從貨車側門處摔落的被害人潘陽某某身赤裸、雙手舉過頭頂筆直地躺在行車道內,被告人吳甲未來得及避讓,便采取措施使被害人從其駕駛車輛車輪中間通過。事故發生后,被告人吳甲立即停車查看現場情況,見地上的人體與事故發生前所見無變化,便駕駛車輛駛離現場,途中其又返回現場,以路人身份幫忙報警,后再次駕車駛離現場。經麗水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的麗公交法尸鑒字[2012]××號《交通事故尸體檢驗報告》鑒定,潘甲系顱腦及胸腹部嚴重損傷死亡。被告人吳甲的行為違反了《中華某某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二款及《浙江省實施〈中華某某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第五十二條之規定,經麗水市公安局交警支隊南城大隊麗公交南認定(201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人吳甲負該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責任。
案發后,被告人吳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賠償協議,已支付賠償款人民幣十九萬五千元整,并已取得對方書面諒解。
上述事實有被告人吳甲的供述與辯解以及證人證言、書證等證據證實。被告人吳甲的行為已觸犯《中華某某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的規定,構成交通肇事罪。提請依法懲處。
被告人吳甲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
被告人吳甲的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1、從事發時被告人的行為表明,屬于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因為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或者已經預見而輕信能夠避免,以致發生這種結果,在整個事故過程中被告人始終處于過失的心理;2、被告人吳甲家庭條件困難,事故發生后盡自己所能向親朋好友借錢用于民事賠償;3、被告人吳甲與受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賠償協議,受害人家屬出具諒解書表明諒解被告人的行為;4、被告人吳甲歸案后如實供述,認罪態度好,有悔罪表現;5、被告人吳甲系初犯、偶犯,平時表現一慣良好。綜上,建議對被告人吳甲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2012年9月22日凌晨3時10分許,被告人吳甲駕駛車牌號為浙K×××××的小型轎車沿328省道由麗水市區方向往云和方向行駛,在行駛至328省道64KM+400M路段時,遇因突發精神病而自行攀爬贛K×××××號輕型自卸貨車并從貨車上摔落的被害人潘陽某某身赤裸筆直地躺在行車道內,被告人吳甲未來得及避讓導致被害人從其駕駛車輛車輪中間被碾壓通過。事故發生后,被告人吳甲明知其駕駛車輛與被害人有碾壓行為,在停車查看現場情況后便駕駛車輛駛離現場,途中其又返回現場,在被害人家屬報警后,再次以路人身份報警,但未在現場等候交警處理,而再次駕車駛離現場。經麗水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的麗公交法尸鑒字[2012]××號《交通事故尸體檢驗報告》鑒定,被害人潘甲系顱腦及胸腹部嚴重損傷死亡。麗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南城大隊《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人吳甲負事故的主要責任。案發后,被告人吳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賠償協議,已支付賠償款人民幣十九萬五千元整,并已取得被害人家屬的書面諒解。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證實:1、戶籍證明,證明被告人吳甲的身份情況;2、被告人吳甲的供述和辯解,證明其駕駛浙K×××××小型轎車并發生交通事故的事實;3、證人閔某某、潘乙、潘教聽、陳某的證言,證明被告人吳甲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的事實;4、機動車駕駛證查詢結果,證明被告人吳甲取得機動車駕駛證的事實;5、交通事故照片、尸體檢驗照片,證明事故發生現場及被害人死亡的事實;6、交通事故現場記錄圖,證明事故現場情況;7、諒解書及民事賠償協議,證明被告人吳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賠償協議,并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的事實;8、車輛技術檢驗報告,證明被告人駕駛車輛情況;9、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被告人吳甲負事故的主要責任的事實;10、麗化物鑒告(DNA)字[2012]97號檢案結論告知單等鑒定意見、交通事故尸體檢驗報告,證明被告人駕駛的車輛底盤DNA組織為被害人所留的事實;11、現場勘查筆錄,證明事故現場勘查情況;12、被告人吳甲在事故現場報警錄音光盤等視聽資料,證明被告人吳甲在事故發生后報警的事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甲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發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并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吳甲在確認自己發生交通事故后駕車逃離現場,之后雖然返回現場以路人身份打電話報警,但未在現場等候交警處理,又駕車駛離事故現場,應當認定為逃逸。故對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吳甲的行為不屬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意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吳甲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并賠償了被害人家屬的經濟損失,且取得被害人家屬的諒解,依法從輕處罰。故對被告人吳甲的辯護人提出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某某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吳甲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長蔣樂仁
人民陪審員林增飛
人民陪審員周麗珍
二O一三年五月十三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記員葉旭芬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