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刑初字第301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2013-6-13)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3)麗蓮刑初字第301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黃××。因本案,于2013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同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余×、吳×。
被告人劉××。因本案,于2013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取保候審。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2013)25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劉××犯故意傷害罪,于2013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鐘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黃××及其辯護人余×、吳×、被告人劉××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3年2月2日下午4時許,被害人徐某某在麗水市中東路 “ 銀河之星 ” 游戲廳內玩時,被告人黃××等人懷疑其在游戲廳內吸食毒品,為此雙方發生口角,被害人徐某某見被告人黃××打手機報警后,隨即離開 “ 銀河之星 ” 游戲廳,并到附近的 “ 小管 ” 摩托車維修部內拿了一把鐵質扳手,爾后又返回到 “ 銀河之星 ” 游戲廳內上樓找被告人黃××。被告人劉××見被害人徐某某手持鐵質扳手后,遂叫被告人黃××、陳某某(另案處理)一起到辦公室拿木棍,被害人徐某某見被告人黃××、劉××等三人各持一根約150cm長的木棍,即下樓往外退出游戲廳。被告人黃××、劉××等三人追出游戲廳。被害人徐某某又到 “ 小管 ” 摩托車維修部內拿了一把鐵質扳手。被告人黃××、劉××在 “ 小管 ” 維修部處追到被害人徐某某,雙方繼而發生扭打。陳某某追到后參與并往被害人徐某某身上打了一棍,被害人徐某某被被告人黃××用木棍敲打頭部后倒地,被告人劉××、黃××又繼續用木棍毆打被害人徐某某,后被圍觀群眾拉勸停止。經鑒定,被害人徐某某的人體損傷為左額頂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等,損傷程甲為重傷并構成九級殘疾。
另查明,案發后,被告人黃××支某某被害人徐某某的醫療費人民幣8萬元、被告人劉××支某某被害人徐某某醫療費人民幣1萬元。被害人徐某某因被告人黃××、劉××的犯罪行為,造成其醫療費、護理費、誤工費、住院伙食補助費、殘疾賠償金、鑒定費等合理經濟損失計人民幣286657.47元。在審理過程中,經本院主持調解,被告人黃××、劉××與被害人徐某某就附帶民事賠償部分達成調解協議,被告人黃××、劉××一次性賠償被害人徐某某的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殘疾賠償金、住院伙食補助費、后續治療費等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408000元(含已付部分,并當場兌現完畢),并取得被害人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黃××及其辯護人、被告人劉××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下列經庭審質證的證據予以證實:1、戶籍證明,證明被告人黃××、劉××的身份情況;2、被告人黃××、劉××的供述和辯解,證明因懷疑被害人徐某某在游戲廳內吸食毒品而與被害人發生爭吵后雙方進行毆打,被告人黃××、劉××將被害人徐某某打傷,后被告人黃××撥打報警電話、被告人劉××在現場等候處理的事實;3、證人饒某某、管某某、何某某、陳某某的證言,證明被告人黃××、劉××與被害人徐某某發生毆打,致被害人徐某某被打傷倒地、證人饒某某報警等的事實;4、法醫學人體損傷程甲鑒定書,證明被害人徐某某的傷勢構成重傷;5、檢查筆錄,證明公安機關在被害人徐某某家中未發現可疑情況的事實;6、現場勘驗檢查筆錄、案發現場視頻監控,證明案發現場情況;7、徐某某尿檢過程乙像及現場檢測報告書,證明被害人徐某某尿檢的過程情況及其體內含有冰毒成份的事實;8、110指揮中心報警錄音、110報警記錄,證明被告人黃××撥打報警電話的事實;9、登記保存清單及照片,證明被害人徐某某使用的工具鐵扳手被扣押的事實;10、調解協議書、收條等,證明被告人黃××、劉××賠償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諒解的事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劉××因懷疑被害人徐某某在經營場所內吸食毒品而與其發生口角后,被害人未能控制自己的情緒,先持鐵扳手到游戲廳內找被告人等尋釁,被告人劉××遂叫被告人黃××等人持木棍。雙方相遇后發生扭打,在扭打過程中,被告人黃××持木棍將被害人徐某某頭部打傷,被告人劉××在被害人徐某某受傷后繼續毆打被害人徐某某,被害人徐某某的人體損傷程甲為重傷,并構成九級傷殘的損害后果,被告人黃××、劉××的行為均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認定的事實成立,提請依法懲處被告人的意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黃××、劉××犯罪后明知他人報警而在現場等待,其中被告人黃××又打電話報警,抓捕時無拒捕行為,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視為自首,依法對被告人黃××從輕處罰,對被告人劉××減輕處罰。就被害人徐某某的經濟損失經本院主持調解雙方達成協議,被告人黃××、劉××賠償了被害人徐某某包括后續治療的全部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徐某某的諒解,且引起本案傷害結果的發生,被害人徐某某有明顯過錯,故對被告人黃××、劉××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黃××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本案的發生被害人徐某某有過錯、且被告人無犯罪前科等情節,建議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五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黃××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劉××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被告人劉××被扣押的犯罪工具木棍兩根,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長闕少萍
人民陪審員徐妙君
人民陪審員周麗珍
二○一三年六月十三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記員葉旭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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