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刑初字第309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2013-6-17)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3)麗蓮刑初字第309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孫××。因本案,于2013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呂××、湯××。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2013)27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檢察員陳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孫××及其辯護人呂××、湯××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3年2月25日,被告人孫××駕駛浙K×××××號輕型普通貨車,從麗水市區往青田縣禎埠鄉方向行駛,當日18時44分許,途經330國道線112KM+580M(麗水市蓮都區風化村)路段時,與從西向東橫過道路的被害人許某某發生碰撞,造成車輛損壞、被害人許某某當場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孫××的行為違反了《中華某某共和國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和《浙江省實施〈中華某某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經麗公交認字[2013]第00013號《道路交通認定書》認定,被告人孫××負事故的主要責任。
被告人孫××在事故發生后立即撥打了報警電話,并在現場等候處理,是自首。
被告人孫××的行為已觸犯《中華某某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構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孫××具有自首情節。提請依法判處。
另查明,案發后,被告人孫××向交警部門及本院預交賠償款共計人民幣20萬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孫××及其辯護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1、戶籍證明;2、被告人孫××的供述和辯解;3、證人林某某的證言;4、尸體檢驗報告;5、車輛技術檢驗報告;6、法醫毒物檢驗報告書;7、交通事故認定書;8、現場勘查筆錄;9、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10、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現場記錄圖;11、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記表;12、行政強某某施憑證;13、交款憑證等證實,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發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負事故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孫××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并在案發后預交部分賠償款項,依法從輕處罰。對被告人孫××的辯護人提出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某某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五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孫××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黃奇新
二○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記員葉旭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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