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刑初字第338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2013-7-1)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3)麗蓮刑初字第338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藍××。因犯盜竊罪,于2003年3月21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又因犯販賣毒品罪、故意傷害罪于2007年6月29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因本案,于2013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監視居住,2013年7月1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麗水市看守所。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2013)31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藍××犯開設賭場罪、尋釁滋事罪,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檢察員陳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藍××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一)2013年1月20日至1月22日期間,被告人藍××伙同鐘甲、江某某(均已判刑)、鐘乙(另案處理)在麗水市××都區萬豐××單××室、蓮都區巖泉街道里山村一廢棄老屋、蓮都區巖泉街道銀場村山上一臨時棚等地,開設賭場供他人賭博,共抽頭獲利人民幣15000余元。
(二)2012年4月18日晚,被告人藍××伙同雷某某、吳某(均已判刑)等人酒后到麗水市蓮都區括蒼路 “ 阿某某 ” 酒吧玩,后被告人藍××因瑣事與酒吧保安人員發生沖突,與雷某某、吳某等人隨意毆打酒吧保安人員,致被害人楊某某、李甲、董某某等人輕微傷。后被告人藍××和雷某某等人又糾集多人用汽車將 “ 阿某某 ” 酒吧門口堵住,不讓 “ 阿某某 ” 酒吧正常營業。
被告人藍××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條的規定,構成開設賭場罪、尋釁滋事罪。被告人藍××系累犯,有自首和立功情節。被告人藍××一人犯數罪,應實行數罪并罰。提請依法判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藍××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1、戶籍證明;2、被告人藍××的供述和辯解;3、被害人楊某某、董某某、李乙的陳述;4、證人何偉性、周甲、肖彩云、殷某某、周乙、鄭某某、穆某某、張某某、謝某某、季某某、邵澤三、吳某、雷某某、鐘乙、鐘甲、江某某的證言;5、現場勘驗記錄;6、辨認筆錄及照片;7、檢查筆錄及照片;8、蓮公物鑒(2012)51、52、53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某鑒定書;9、監控視頻光盤;10、現場指認筆錄及照片;11、公某某政處罰決定書;12、刑事判決書;13、情況說明、立案決定書、拘留證、被告人的訊問筆錄、有關販毒人員的筆錄等予以證實,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藍××公然藐視國家法律和社會公德,出于耍威風等目的,破壞社會秩序,伙同他人在公共場所隨意毆打他人或阻礙他人營業,情節惡劣,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被告人藍××以營利為目的,參與結伙開設賭場,組織他人聚眾賭博,并從中抽頭漁利,其行為又已構成開設賭場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及認定的事實成立,提請依法懲處被告人的意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藍××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在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不思悔改,又故意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依法從重處罰。被告人藍××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藍××協助公安機關抓獲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現,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藍××在判決宣告前一人犯兩罪,依法實行數罪并罰,酌情決定執行的刑期。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藍××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兩罪并罰后,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
二、被告人藍××犯開設賭場罪的違法所得,予以追繳。
上述款項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闕少萍
二○一三年七月一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記員魏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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