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刑初字第350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7-2)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3)麗蓮刑初字第350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因本案,于2013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麗水市看守所。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2013)33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檢察員徐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被告人張×駕駛制動不良且嚴重超載的豫N×××××號重型特殊結構貨車,從金華往溫州方向行駛,當日23時55分許,經330國道線127KM+40M(麗水市蓮都區楓樹灣村)下坡路段時,占道行駛與對向由陳甲駕駛的浙C×××××號輕型廂式貨車(搭乘陳乙、張甲、張乙、趙某某、楊某某)發生碰撞,造成陳甲、陳乙當場死亡,張甲、張乙經搶救無效而死亡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人張×負該起事故的主要責任。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下列經庭審質證的證據予以證實:1、戶籍證明,證明被告人張×的身份情況;2、被告人張×的供述,證明其駕駛豫N×××××號重型特殊結構貨車致4人死亡的具體經過情況;3、證人張丙、田甲、蔣某某、田乙、張蘭州的證言、現場圖及照片,證明案發現場的具體情況;4、交通事故尸體檢驗報告,證明被害人陳甲、陳乙、張甲、張乙因交通事故而死亡的事實;5、道路交通事故車輛技術檢驗報告,證明被告人張×所駕駛豫N×××××號重型特殊結構貨車存在制動系統狀況不良的事實;6、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肇事車輛豫N×××××號車嚴重超載,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人張×負該起事故的主要責任。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致4人死亡,并負事故的主要責任,情節特別惡劣,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張×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8年3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長黃奇新
審判員武文麗
審判員毛南維
二○一三年七月二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記員魏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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