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刑初字第351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2013-7-5)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3)麗蓮刑初字第351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藍××。因無證駕駛的交通違法行為,于2013年1月25日被行政拘留12日。因本案,于同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麗水市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趙××。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2013)32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藍××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檢察員鐘某某、代理檢察員陳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藍××及其指定辯護人趙××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被告人藍××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浙K×××××號小型普通客車沿麗浦線(328省道)由云和縣方向往麗水市市區方向行駛,當日20時43分許,車輛途經麗浦線(328省道)15KM+830M路段時,遇被害人雷仁釵駕駛二輪電動車由麗水市市區方向往云和縣方向行駛,兩車發生碰撞,造成車輛損壞,被害人雷仁釵當場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被告人藍××離開現場,并在此過程中聯系朋友頂替自己,后于當日到麗水市××支隊南城大隊投案自首。被告人藍××的行為已違反《中華某某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條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二款和《浙江省實施〈中華某某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第五十二條之規定,經麗公交認字2013第0003-1號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人藍××負該起事故的主要責任。
本院另查明,被告人藍××在事故發生后于2013年1月31日主動向公安交警部門交納了20000元賠償款。
上述事實,被告人藍××及其指定辯護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下列經庭審質證的證據予以證實:1、戶籍證明,證明被告人的身份情況;2、被告人藍××的供述和辯解,證明其無證駕駛車輛發生事故后逃逸,找人頂替等事實;3、證人梁某某、尤某某、倪某強、王某某的證言,分別某某被告人無證駕駛他人所有的車輛發生事故及找人頂替等的事實;4、證人黃某某的證言,證明被害人系其親屬,因交通事故被當場撞死的事實;5、尸體檢驗報告、尸體照片,證明被害人的死亡原因;6、車輛技術檢驗報告,證明被告人駕駛的車輛符合制動系統技術要求,以及被害人駕駛的車輛不符合制動系統技術要求的事實;7、交通事故認定書及復核結論,證明被告人負事故主要責任的事實;8、現場勘查筆錄、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現場記錄圖,證明事故現場的狀況;9、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證明被告人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的事實;10、強某某施憑證、血液酒精含量檢測單、毒品檢測結果照片,分別某某肇事車輛被扣押、被告人未檢出酒精含量及毒品的事實;11、行政處罰決定書,證明被告人因無證駕駛的違法行為被行政拘留12日的事實;12、通話詳單,證明被告人在發生事故后打電話找人頂替及主動投案的事實;13、資金往來款票據,證明被告人在事故發生后已交納部分賠償款的事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等規定,在未取得駕駛資格證的情況下,駕駛他人所有的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時,未注意道路上的交通狀況,與被害人駕駛的二輪電動車相遇時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當場死亡及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被告人藍××棄車逃離現場,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人藍××負該起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人的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認定的事實成立,提請依法懲處被告人的意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藍××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藍××的指定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是自首,且歸案后具有當庭自愿認罪,主動繳納部分賠償款,無犯罪前科及引起本案事故的發生被害方有過錯等情節,建議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某某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藍××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長闕少萍
人民陪審員徐妙君
人民陪審員周麗珍
二○一三年七月五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記員魏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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