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刑初字第365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7-5)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3)麗蓮刑初字第365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余××。因犯盜竊罪,于2012年10月被本院判處拘役4個月,同年11月15日刑滿釋放。因涉嫌盜竊犯罪,于2013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麗水市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鄒××。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2013)35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余××犯盜竊罪,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檢察員鐘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余××及其指定辯護人鄒××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2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20時許,被告人余××在麗水市蓮都區花園路 “ 印象餐廳 ” 內上班,趁餐廳收銀員離開時,從柜臺抽屜中竊得人民幣7000元。被告人余××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構成盜竊罪。被告人余××犯罪時未滿十八周歲,具有犯罪前科。提請依法判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余××及其指定辯護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1、戶籍證明;2、被告人余××的供述;3、被害人張某某的陳述;4、證人胡某某的證言;5、現場指認筆錄;6、辨認筆錄及照片;7、刑事判決書;8、抓獲經過等予以證實,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余××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犯罪時未滿十八周歲,歸案后認罪態度好,依法從輕處罰。指定辯護人提出從輕處罰的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余××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7000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
二、被告人余××的違法所得7000元,退賠給被害人。
上述款項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林旭紅
二○一三年七月五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記員魏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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