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麗民終字第158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6-3)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浙麗民終字第158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武甲。
法定代理人:武乙。
委托代理人:吳××。
委托代理人: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遂昌縣××小學。住所地:遂昌縣××街道××號。
法定代表人:朱××。
委托代理人:鮑××。
上訴人武甲為與被上訴人遂昌縣××小學教育機構責任糾紛一案,不服遂昌縣人民法院(2013)麗遂民初字第4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武甲的法定代理人武乙和委托代理人吳××、唐××,被上訴人遂昌縣××小學的委托代理人鮑××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原告武甲系被告遂昌縣××小學的在校學生。2010年11月30日中午午休期間,原告從四樓教室爬出窗外到消防平臺上撿掉入到該平臺上的試卷,不慎從四樓墜落受傷。當日原告即被送往遂昌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2010年12月6日轉入浙江大學醫學院附屬第二醫院住院治療,2010年12月14日轉回遂昌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2010年12月24日出院。2011年7月4日至7月9日再次到浙江大學醫學院附屬第二醫院住院治療。2011年7月16日至7月22日又到遂昌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共住院治療38天。原告為此花費醫療費87005.07元。2011年12月6日,麗水天平司法鑒定所出具法醫臨床鑒定意見書,結論為:被鑒定人武甲2010年11月30日外傷致雙肺挫傷,雙側胸腔積液,腦震蕩,腰3椎體爆裂性骨折,腰4椎體壓縮性骨折,胸12、腰1、2、5椎體骨挫傷,腰2椎體棘突骨折,其腰3椎體爆裂性骨折于2010年12月19日在麻醉下行腰椎骨折后路切復內固定術,已構成玖級傷殘。同日,麗水天平司法鑒定所出具法醫臨床鑒定意見書,結論為:(一)、被鑒定人武甲2010年11月30日外傷致雙肺挫傷,雙側胸腔積液,腦震蕩,腰3椎體爆裂性骨折,腰4椎體壓縮性骨折,胸12、腰1、2、5椎體骨挫傷,腰2椎體棘突骨折,經住院治療,2010年12月24日出院醫囑示:繼續給予臥床休息2個月,評定護理期限為三個月,住院期間每天兩人陪護,之后每天一人陪護。(二)、評定營養期限為一個月。原告支付鑒定費2040元。另查明,原告受傷后,從中國太平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麗水中心支公司理賠獲得款項58361.75元,2010年12月3日,原告向被告暫借20000元,用于支付原告的醫療費用。還查明,原告父親武乙從2006年12月起,在遂昌縣城從事人力三輪車營運工作,其母亦在遂昌縣縣城打工居住。
原審法院認為:對未成年人依法負有教育、管理、保護義務的學校,未盡職責范圍內的相關義務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損害,應某某擔與其過錯相當的賠償責任。被告作為學校,應為學生提供安全的學習生活環境。本案中被告遂昌縣××小學應預見到窗外消防平臺具有一定的危險隱患,未采取相應的安全防護措施,導致損害發生,應對原告的人身損害承擔賠償責任。但事故發生時,原告武甲已滿10周歲,屬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當有一定的自我保護及危險預知能力,其明知爬窗為危險行為,可能導致危險結果,對損害結果的發生具有過錯,也應承擔相應責任。麗水天平司法鑒定所對原告的殘疾等級、休息時間、護理期限、營養期限進行鑒定,被告對鑒定結論無異議,且其計算標準符合法律規定,予以認定。原告主張的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營養費,被告無異議,予以支持。原告主張的醫療費,被告提出環龍貿易公司的票據非正式醫療費票據,其中的177.9元應予以剔除的抗辯,于法有據,予以采納。交通費,應根據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員因就醫或者轉院治療實際發生的費用計算,應當以正式票據為憑,有關憑據應當與就醫地點、時間、人數、次數相某某,酌定為427.5元。原告訴請的住宿某,考慮到原告多次到杭州就醫的實際情況,其主張的住宿某應為合理費用,予以支持。原告訴請的精神損害撫慰金過高,酌定為2000元。原告從中國太平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麗水中心支公司獲得的理賠款項,與本案不屬于同一法律關系,應為原告所有。原告系被告學校學生,為農村戶口,受傷時尚未成年,在城鎮無收入來源,由其父母承擔法定撫養義務,其父母長期在縣城打工居住,應按城鎮居民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法》第六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判決:一、原告武甲因人身損害的經濟損失:醫療費87005.07元、護理費12529.92元、交通費427.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140元、營養費450元、殘疾賠償金123884元、住宿某440元,共計225876.49元,由被告遂昌縣××小學賠償112938.2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元,由被告遂昌縣××小學賠償。上述賠償款合計114938.2元(含以借款形式支付給原告的20000元),由被告遂昌縣××小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二、駁回原告武甲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減半收取案件受理費1704.5元,由原、被告各半負擔。鑒定費2040元,由原、被告各半負擔。
上訴人武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稱:一、被上訴人對事故的發生應某某擔全部責任。首先,被上訴人作為教育機構,未盡教育、管理職責。該意外事故發生在中午午休期間,雖然是非上課期間,但是該校大部分學生的午餐都由學校安排,且中午在校午休。因此,不能免除被上訴人在該段時間里的教育、管理職責。其次,學校教學樓的設計存在安全某患。窗外消防平臺具有安全某患,但被上訴人未采取相應的安全防護措施。且學生爬到平臺上并墜落的事件并非第一次發生,被上訴人應該在第一次發生后就重視該安全問題,但是被上訴人并未排除該安全某患。因此,被上訴人對事故的發生應某某擔全部責任。再次,上訴人是一位品學兼優的學生,事故發生時擔任班級的班長。事故起因是一位同學的試卷掉在窗外平臺上,上訴人作為班長,幫助同學去撿試卷。即使上訴人不幫助同學去撿試卷,也會有其他同學去撿試卷。因此,窗外平臺沒有足夠的安全措施是意外發生的主要原因,上訴人對事故的發生不應承擔責任。二、被上訴人應當賠償上訴人所有經濟損失,原審法院判決部分費用不支持是不合理的。上訴人所起訴的各項費用都是有發票證明的,且起訴的金額已經比實際發生的少了很多,法院應當支持上訴人的所有賠償請求。上訴人多次到杭州就醫,而原審法院酌定的交通費用僅為427.5元,明顯過低。上訴人因事故影響學業,而且年幼就構成九級傷殘,精神損害不可謂不嚴重,上訴人訴請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是合情合理的,原審法院酌定為2000元過低。三、上訴人身體健康某未完全恢復,但因后續醫療費用尚未發生,現階段無法確定,上訴人保留對后續醫療費用的賠償請求權利。綜上,上訴人武甲屬于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事發有因,被上訴人作為教育機構,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且學校教學樓的設計存在重大安全某患,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改判被上訴人遂昌縣××小學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賠償上訴人所有經濟損失,一、二審訴訟費用全部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遂昌縣××小學答辯稱:學校教學樓是經過嚴格設計審查的,教學樓的設施、窗戶設置等都是符合國家標準的,不存在任何不安全的因素。武甲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其應當有預見危險的能力。教育不等于跟蹤、監控,老師不可能一一跟在學生身后。武甲受傷后,校方也積極進行了救助,事發原因及事后處置,校方都不存在任何過錯。原審法院在學校沒有過錯的情況下,判決被上訴人承擔50%的責任,被上訴人認為是不妥當的。原審法院對上訴人在治療過程中相關支出費用的考慮是十分慎重的,原審法院已經在自由裁量權的范圍內盡量照顧上訴人,上訴人認為精神損害撫慰金偏低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綜上,請求二審法院發回重審或維持原判。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證據。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認為,事發時上訴人已滿十周歲,具有一定的智識水平,對攀爬窗外消防平臺具有墜落風險應有一定的預見,原審法院認定其對損害結果發生具有過錯,應承擔相應的責任并無不妥。至于精神損害撫慰金,《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規定,受害人對損害事實和損害后果的發生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其過錯程度減輕或者免除侵權人的精神損害賠償責任。據此,原審法院結合上訴人的過錯程度,酌定2000元并無不妥。另,原審法院結合上訴人就醫情況和交通費票據,認定交通費為427.5元并無不當。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00元,由上訴人武甲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呂 湘
審 判 員 蘇偉清
審 判 員 李 洋
二○一三年六月三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張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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