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梁法民初字第02854號
——重慶市梁平縣人民法院(2013-2-4)
重慶市梁平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2)梁法民初字第02854號
原告楊某某,女,生于1984年8月26日,漢族,重慶市梁平縣人,教師,住重慶市梁平縣xx鎮xx村xx組xx號,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何xx,重慶市梁平縣xxxx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尹某某,男,生于1981年9月28日,漢族,重慶市梁平縣人,醫生,住重慶市梁平縣xx鎮xx村xx組xx號,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男,生于1945年9月20日,漢族,重慶市梁平縣人,退休醫生,住重慶市梁平縣xx鎮xx街xx號,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
原告楊xx訴被告尹xx離婚后財產糾紛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審判員xxx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楊某某訴稱,原、被告原系夫妻關系,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8月27日協議離婚并辦理了離婚登記。因原、被告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被告與第三者有不正當關系,且對原告實施過家庭暴力,加之原告撫養子女和照顧老人付出了較多義務,故原、被告雙方在離婚協議中約定,由被告賠償給原告76000.00元人民幣。協議訂立后,被告一直拒絕履行該項義務,請求人民法院判決被告及時按約支付原告現金76000.00元。
被告尹某某辯稱,原、被告系自愿協議離婚,但離婚協議系原告脅迫被告簽訂,協議第二條提及的房屋實際系被告母親王某某的財產,故原、被告約定對該房進行處分的行為無效;協議第四條約定被告賠償給原告人民幣76000.00元,被告在簽訂協議時并不清楚賠償的含義和賠償款項的性質,因原、被告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被告并無《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過錯賠償情形,此條又不能解釋為財產的補償,故該條的約定因屬無效;協議第五條約定原、被告無共同債務,實際上原、被告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因購車向被告母親借款45000.00元,故該條的約定亦應無效。請求人民法院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原告楊某某與被告尹某某原系夫妻關系,雙方于2005年4月18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原、被告因感情破裂無法繼續生活,于2012年8月27日協議離婚并辦理了離婚登記。原、被告離婚協議的主要內容包括:原、被告婚生子尹某某隨被告尹某某生活;原、被告婚后有房屋一幢,占地面積130平方米,該房為夫妻共同財產,原、被告離婚后該房歸婚生子尹某某所有,原告楊某某應分得部分抵作應支付給尹某某的撫養費;渝FH9265號轎車歸被告尹某某所有;被告賠償給原告人民幣76000.00元,付款方式為被告存入原告賬號為xxxxxxxxxxxxxxxxxx的賬戶;原、被告無共同債務;中國平安保險萬能險歸尹某某所有,被告尹建某某錢付清給原告楊某某后,保險受益人將改成被告名字。原、被告訂立離婚協議后,被告尹某某一直未按協議第四條的約定履行支付賠償款的義務,原告為此訴至本院,請求判決被告及時按約支付原告現金76000.00元。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在庭審中相一致的陳述、原告楊某某提交的原、被告結婚證復印件、原告離婚證、原、被告于2012年8月27日訂立的離婚協議書等有效證據予以證實。前述證據經被告質證后均未對其真實性提出異議,被告尹某某質證稱離婚協議書系在受人脅迫的情況下簽訂,但未提供相應證據,故對前述證據的證明力,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被告訂立的離婚協議書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質,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對原、被告均具有同等的約束力,雙方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合同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從原、被告訂立離婚協議的內容看,第一條屬對離婚后子女撫養的約定,第二條、第三條和第六條屬對財產處分的約定,第四條屬對過錯賠償的約定,第五條屬對夫妻共同債務的敘述性語言,現原告的訴訟請求為要求被告履行離婚協議第四條的約定,該條款與其他條款具有相對獨立性,其他條款的效力不影響第四條的效力。故不論被告辯稱原、被告的離婚協議第二條處分的房屋為案外人王某某所有、協議第五條原、被告關于雙方無共同債務的表述侵害了案外人王某某的合法債權的理由是否成立,均不能對抗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給付賠償款義務的請求權;被告辯稱離婚協議系在脅迫下訂立,應無相應證據予以證實,該抗辯理由亦不能成立;原、被告均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當預見訂立離婚協議的法律后果,被告在協議上簽名捺印,應當視為其對過錯賠償事項的認可,且雙方對過錯賠償的約定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被告應當按照協議履行向原告支付賠償款的義務,故對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四條和第六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由被告尹建秋在本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楊某某人民幣76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將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700.00元,減半收取850.00元,由被告尹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雙方當事人在法定上訴期內均未提出上訴或僅有一方上訴后又撤回的,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應自覺履行判決的全部義務。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決內容生效后,權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限為二年,該期限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代理審判員 某某
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
書 記 員 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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