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刑初字第273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2013-5-30)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3)麗蓮刑初字第273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周××。因本案,于2011年9月17日被麗水市公安局蓮都分局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審,2012年5月22日被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2013年5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指定辯護人王××。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2013)24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周××犯詐騙罪,于2013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劉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周××及其指定辯護人王××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1996年底,被告人周××伙同馬某某、翁甲(均已判刑)到江蘇省海安縣,經商量,被告人周××到該縣××公制線廠××東村皮鞋廠的名義,以假介紹信、假名片、口頭承諾貨到付款等方式,騙取大公制線廠的信任。1997年1月14日,大公制線廠將錦綸線2501.7公某(價值人民幣80054.4元)運至被告人周××指定的原麗水市農某所操場。翁甲等人將大公制線廠的人員騙去就餐,在就餐之際,翁甲等人又趁機溜走,并與馬某某等人將錦綸線運至翁××租住處。之后,馬某某與翁乙將騙取的錦綸線運至溫州低價銷售,得贓款人民幣51000元。
另查明,案發后,被告人周××于2011年9月17日向公安某某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周××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下列經庭審質證的證據予以證實:1、戶籍證明,證明被告人周××的身份情況;2、被告人周××的供述和辯解,證明其伙同翁甲、馬某某騙取大公制線廠錦綸線的經過情況;3、被害單位員工張××、陳某某等的陳述,證明其所在單位大公制線廠的錦綸線被被告人周××及翁甲、馬某某騙取的事實;4、證人翁甲、馬某某的證言,證明其伙同被告人周××騙取大公制線廠錦綸線后低價出售的事實;5、證人林某某的證言,證明翁甲、馬某某將騙取的錦綸線低價出售的事實;6、證人翁××等的證言,證明被告人周××及翁甲、馬某某將騙取的錦綸線存放在其住處,后運往溫州的事實;7、估價鑒定結論書,證明涉案財物價值情況;8、證明及收條,證明馬某某將部分贓款退賠給被害單位;9、刑事判決書,證明同案犯被判刑情況。
本院認為:被告人周××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他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減輕處罰。被告人甘良軍的犯罪行為發生在現行刑法施行以前,根據我國刑法采用 “ 從舊兼從輕 ” 的原則,依法應當按照現行刑法規定追究其刑事責任。對被告人周××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周××是自首,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建議減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五條、第五十二條、1979年《刑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第二、三款、第六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周××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周××的違法所得,退賠給被害人。
上述款項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長李建平
人民陪審員劉永飛
人民陪審員周獻賢
二O一三年五月三十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記員葉旭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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