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刑初字第290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2013-6-8)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3)麗蓮刑初字第290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賀××。因故意傷害,于1998年10月被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安徽省總隊政治部決定勞動教養三年;又因犯故意傷害罪,于2010年4月被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2013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現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2013)26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賀××犯故意傷害罪,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檢察員張甲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賀××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3年2月23日18時許,被告人賀××因其小孩與被害人陳某某小孩打架問題趕到被害人××在××都區××村123號的出租房內,后雙方發生爭吵并引發肢體沖突。最終,被告人賀××將被害人陳某某的鼻骨打傷。經鑒定,被害人陳某某的損傷程某為輕傷。被告人賀××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的規定,構成故意傷害罪。被告人賀××系累犯。被告人賀××有自首情節。提請依法判處。
另查明,在庭審過程中,經本院主持調解,被告人賀××與被害人陳某某就附帶民事賠償達成調解協議,被告人賀××已賠償被害人陳某某的經濟損失人民幣1萬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賀××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1、戶籍證明;2、被告人賀××的供述和辯解;3、被害人陳某某的陳述;4、證人葉某某、謝某某、楊某某、張乙的證言;5、蓮公物鑒(2013)××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某鑒定書;6、現場勘查記錄及照片;7、辨認筆錄;8、到案經過;9、調解協議書、執行款憑證;10、刑事判決書、刑滿釋放證明書等證實,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賀××故意傷害他人身體,造成他人輕傷的損害后果,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賀××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在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故意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依法從重處罰。被告人賀××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賀××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2013年9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蔣樂仁
二○一三年六月八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記員葉旭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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