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巫法刑初字第00032號
——重慶市巫溪縣人民法院(2013-4-24)
重慶市巫溪縣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
(2013)巫法刑初字第00032號
公訴機關重慶市巫溪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戈X,男,1995年4月3日出生于重慶市巫溪縣,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重慶市巫溪縣白鹿鎮XX村X組。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1年7月24日被巫溪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經該局決定被取保候審,同月18日釋放,同年10月31日被該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經該局決定被監視居住,2012年12月11日被該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2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巫溪縣看守所。
重慶市巫溪縣人民檢察院以溪檢刑訴[2013]2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戈X犯盜竊罪,于2013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巫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子軒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戈X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11年6月28日,被告人戈X在重慶市巫溪縣白鹿鎮白鹿街道XX號楊XX家門前盜取楊XX一輛山地自行車。經鑒定,被盜自行車價值96元。
同年7月19日,被告人戈X在巫溪縣纖手發藝后面龔XX宿舍內盜取龔XX手機一部。經鑒定,被盜手機價值468元。同日,被告人戈X在巫溪縣趙家壩暴風網吧門口盜取黃X的一輛自行車。經鑒定,被盜自行車價值425元。
同月23日,被告人戈X在巫溪縣白鹿鎮街道熊X奎開設的修理廠內盜走熊X奎的現金1500元。
同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戈X在巫溪縣白鹿鎮大坪村X組陳X蘭家盜取一只土雞。經鑒定,被盜土雞價值90元。
同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戈X在巫溪縣徐家鎮岔路村譚X秀家盜取兩只鴨子。經鑒定,被盜鴨子價值80元。
同年10月27日,被告人戈X在巫溪縣徐家鎮劉X春的亞太倉庫內盜取兩箱桶裝康師傅方便面、一箱盒裝國圓方便面、一箱罐裝王老吉、一箱大瓶花生奶、一箱火腿腸。經鑒定,被盜物品價值333元。
2012年12月11日,被告人戈X在巫溪縣白鹿鎮石院村X組陳X翠家盜取劉X科的聯想手機一部。經鑒定,被盜手機價值464元。
另查明,2011年7月23日,被告人戈X被公安人員抓獲。案發后,戈X的父親代其賠償楊XX100元,全額賠償熊X奎損失;黃X被盜的自行車于2011年7月26日被巫溪縣公安局扣押;劉X科手機于2012年12月11日發還。
上述事實,被告人戈X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拘留證、逮捕證、不予批準逮捕決定書、釋放通知書、取保候審決定書、監視居住決定書、戶口證明、常住人口信息表、領據、扣押物品清單、發還物品清單、抓獲經過,證人宋X、喬X、戈X剛、錢X龍、胡X陽、肖X玖、江X森、趙X鑫、譚X米的證言,被害人楊XX、黃X、龔XX、熊X奎、陳X蘭、譚X秀、劉X春的陳述,被告人戈X的供述,現場指認筆錄、指認照片、現場平面圖、現場勘驗檢查筆錄、國威手機購機發票,價格鑒定結論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戈X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盜竊他人財物共計價值3500元,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戈X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納。鑒于戈X作案時系未成年人,犯罪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當庭自愿認罪,且賠償部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依法對其從輕處罰。根據戈X的犯罪事實、性質和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二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戈X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1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3日至2013年6月4日止。罰金限本判決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對被告人戈X犯罪所得的贓款贓物予以追繳,責令退賠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文泉
代理審判員 鄧乾樹
人民陪審員 文德清
二○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向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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