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商初字第267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5-8)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商初字第267號
原告:張甲。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張乙。
被告:蔣 ×× 。
原告張甲為與被告蔣 ×× 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 2013 年 1 月 23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樊世強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黃士祥、葉小虹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同年 5 月 8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張甲的委托代理人張乙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蔣 ××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甲訴稱:被告蔣 ×× 于 2004 年 9 月 23 日以開店周轉為由向某告借款人民幣 140000 元,注明月息為 2 分。借款后,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未予歸還。為此,請求判令:一、被告蔣 ×× 歸還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幣 14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 2004 年 9 月 23 日起按月利率 2% 計算至款清日止);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蔣 ×× 未作答辯。
經審理本院認定: 2004 年 9 月 23 日,被告蔣 ×× 出具借條向某告借款人民幣 140000 元,約定利息為 2 分即月利率 2% 。借款后,經原告催討,被告未予歸還。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證據、借條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蔣 ×× 出具借條向某告借款,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系成立。被告在原告向其催討后未及時歸還借款,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原告訴請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蔣 ××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的訴請和所舉證據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對本案依法作出判決。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蔣 ××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張甲借款本金某民幣 14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 2004 年 9 月 23 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并以不超過月利率 2% 為限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3100 元,由被告蔣 ×× 負擔;公告費 300 元,由原告張甲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樊世強
人民陪審員 黃士祥
人民陪審員 葉小虹
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顏冰峰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