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商初字第265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5-7)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商初字第265號
原告:何 ×× 。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王 ×× 、黃 × 。
被告:張 ×× 。
被告:王 × 。
原告何 ×× 為與被告張 ×× 、王 × 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 2013 年 1 月 22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龔連友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黃士祥、金淑芳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 2013 年 5 月 7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何 ×× 的委托代理人王 ×× 、被告王 ×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張 ××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何 ×× 訴稱:被告張 ×× 因經商急需周轉資金,于 2011 年 8 月 29 日向原告何 ×× 借款人民幣 200000 元,并出具借條、收條各一份,借條約定利息按月利率 2% 計算,借期至 2011 年 9 月 28 日止,被告王 × 為上述債務的保證人,保證方式為連帶保證,保證期間為借款借期屆滿之日起兩年;因未按期還款引起訴訟的,由蓮都區人民法院管轄等內容。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予歸還。為此,請求判令:一、被告張 ×× 歸還原告借款本金 200000 元及利息(利息從 2011 年 8 月 29 日起按月利率 2% 計算至款清日止);二、被告王 × 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償還責任;三、訴訟費用由兩被告承擔。
被告張 ×× 未作答辯。
被告王 × 答辯稱:借條中擔保人 “ 王 × ” 的名字系本人所簽,借條的具體形成已記不清。
經審理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告陳述的事實相一致。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證據、借條、收條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張 ×× 出具借條向原告何 ×× 借款,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系成立。被告張 ×× 未按約歸還借款,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被告王 × 作為擔保人在借條上簽字,應承擔連帶償還責任。原告訴請要求被告張 ×× 歸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王 × 承擔連帶償還責任,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張 ××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的訴請和所舉證據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對本案依法作出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張 ××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何 ×× 借款本金人民幣 20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 2011 年 8 月 29 日起按月利率 2% 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二、被告王 × 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5290 元,由被告張 ×× 、王 × 負擔;公告費 300 元,由原告何 ×× 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龔連友
人民陪審員 黃士祥
人民陪審員 金淑芳
二〇一三年五月七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顏冰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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