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商初字第214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5-2)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商初字第214號
原告:金 ×× 。
被告:鄭 ×× 。
被告:陳 ×× 。
原告金 ×× 為與被告鄭 ×× 、陳 ×× 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 2013 年 1 月 14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樊世強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吳偉珍、葉鳳花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 2013 年 5 月 2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金 ××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鄭 ×× 、陳 ××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金 ×× 訴稱:兩被告系夫妻關系。 2011 年 10 月 23 日,被告鄭 ×× 因經商需資金周轉向原告借款 180000 元,同日,原告將出借款交付給被告鄭 ×× ,被告鄭 ×× 向原告出具借條、收條各一份,借條約定月息 2% ,未約定歸還期限,若有糾紛由蓮都區人民法院管轄。而后,原告因自己急需用錢,多次催討未果。為此,請求判令: 1 、被告歸還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幣 180000 元及利息(利息自 2011 年 10 月 24 日起按月利率 2% 計算至款清之日止,暫計 54000 元); 2 、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鄭 ×× 、陳 ×× 未作答辯。
經審理,本院認定:兩被告于 2007 年 8 月 1 日登記結婚, 2012 年 4 月 25 日登記離婚。 2011 年 10 月,被告鄭 ×× 因經商需資金周轉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計人民幣 180000 元, 2011 年 10 月 23 日,被告鄭 ×× 向原告出具借條、收條各一份,借條約定月息 2% ,未約定歸還期限,若有糾紛由蓮都區人民法院管轄。借款后,原告經多次催討被告均未歸還借款本息。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證復印件、結婚登記審查處理表、離婚登記審查處理表、借條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鄭 ×× 之間設立的借貸關系,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系成立。被告鄭 ×× 應在原告向其主張權利后及時歸還借款,其未及時歸還借款屬違約行為,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被告鄭 ×× 、陳 ×× 系夫妻關系,借款發生在兩被告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屬夫妻共同債務,原告要求被告陳 ×× 承擔共同還款責任,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兩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訴請和所舉證據放棄抗辯的權利,不影響本院對本案依法作出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鄭 ×× 、陳 ××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金 ×× 借款本金某民幣 180000 元及利息(利息從 2011 年 10 月 23 日起按月利率 2% 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4810 元,由被告鄭 ×× 、陳 ×× 負擔;公告費 300 元,由原告金 ×× 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樊世強
人民陪審員 葉鳳花
人民陪審員 吳偉珍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 記員 劉 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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