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商初字第654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4-27)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商初字第654號
原告:鄭 ×× 。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梁 ×× 。
被告:李 ×× 。
被告:齊 ×× 。
原告鄭 ×× 與被告李 ×× 、齊 ×× 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 2013 年 3 月 28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應建勇獨任審判,于 2013 年 4 月 27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鄭 ×× 的委托代理人梁 ××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李 ×× 、齊 ××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鄭 ×× 訴稱: 2012 年 6 月 15 日,被告李 ×× 以資金周轉需要向原告鄭 ×× 借款人民幣 120000 元,并出具借條一份,約定利息按月利率 2% 計算,由被告齊 ×× 對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擔連帶責任保證。原告以銀行轉賬方式依約交付借款后,被告李 ×× 出具收條。借款后,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未予歸還。為此,請求判令:一、被告李 ×× 歸還原告鄭 ×× 借款本金某民幣 120000 元及利息(利息從 2012 年 6 月 15 日起按月利率 2% 計算至款清日止);二、被告齊 ×× 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償還責任;三、訴訟費用由兩被告承擔。
被告李 ×× 、齊 ×× 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 2012 年 6 月 15 日,被告李 ×× 出具借條向原告鄭 ×× 借款人民幣 120000 元,約定利息按月利率 2% 計算,并由被告齊 ×× 承擔連帶責任保證。借條出具后,原告鄭 ×× 通過中國某業銀行向被告李 ×× 賬戶匯款人民幣 120000 元,被告李 ×× 出具收條一份。借款后,經原告催討,被告未予歸還。
另查明,依照原告鄭 ×× 財產保全的申請,本院于 2013 年 4 月 2 日裁定查封被告李 ×× 所有的車牌號為浙 K ××××× 號寶馬轎車一輛(保全價值計人民幣 150000 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證據、借條、中國某業銀行銀行卡取款業務回單、收條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李 ×× 出具借條向原告鄭 ×× 借款,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系成立。被告李 ×× 未依約歸還借款,屬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原告鄭 ×× 訴請要求被告李 ×× 歸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齊 ×× 作為擔保人,依法應對上述借款承擔連帶償還責任。被告李 ×× 、齊 ××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的訴請和所舉證據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對依法對本案作出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李 ××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鄭 ×× 借款本金某民幣 12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 2012 年 6 月 15 日起按月利率 2% 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二、被告齊 ×× 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3130 元,減半收取 1565 元,由被告李 ×× 、齊 ×× 負擔;財產保全申請費 1270 元,由原告鄭 ×× 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應建勇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記員 藍祖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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