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商初字第779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5-20)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商初字第779號
原告:夏 ×× 。
被告:賴 ×× 。
原告夏 ×× 為與被告賴 ×× 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 2013 年 4 月 12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蔣俊伶獨任審判,于 2013 年 5 月 20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夏 ××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賴 ××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夏 ×× 訴稱:原、被告系朋友關系。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資金分別于 2011 年 9 月 29 日、 2012 年 1 月 3 日、 2012 年 3 月 13 日向原告借款 150000 元、 200000 元、 70000 元,共計借款人民幣 420000 元。雙方口頭約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 1.5% 計算。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 2012 年 11 月,自 2012 年 12 月份起未再支付利息,借款本金亦未歸還。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為此,請求依法判令:被告賴 ×× 立即歸還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幣 420000 元及利息(自 2013 年 4 月 12 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付清本息止); 2 、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賴 ×× 未作答辯。
經審理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告陳述的事實相一致。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原、被告身份證復印件、借條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賴 ×× 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系成立。被告在原告向其催討時未及時歸還借款,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為此,原告訴請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賴 ××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訴請及所舉的證據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對本案依法作出判決。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賴 ××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夏 ×× 借款本金人民幣 420000 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從 2013 年 4 月 12 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7600 元,減半收取 3800 元,由被告賴 ×× 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蔣俊伶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記員 劉欣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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