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商初字第617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4-24)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商初字第617號
原告:章 ×× 。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陳 × 。
被告:潘 × 。
被告:胡 ×× 。
原告章 ×× 與被告潘 × 、胡 ×× 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 2013 年 3 月 25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詹強獨任審判,于同年 4 月 24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章 ×× 的委托代理人陳 ×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潘 × 、胡 ××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章 ×× 訴稱: 2012 年 7 月 20 日,被告潘 × 向原告借款 60000 元,并出具借條,被告胡 ×× 作為擔保人在借條上簽字。原告交付借款后,現經多次催討未果。為此,請求判令: 1 、被告潘 × 歸還原告借款人民幣 6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起訴之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款清之日止); 2 、被告胡 ×× 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擔保責任; 3 、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潘 × 、胡 ×× 未作答辯,也未提供證據。
經審理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告訴稱的事實相一致。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證明、借條及庭審中當事人的陳述。
本院認為:原、被告設立的借貸、擔保關系,是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國家的法律、法規的規定。原告章 ×× 與被告潘 × 在設立借貸關系時,雖未約定借款期限,但依照法律規定,當債權人即原告章 ×× 向債務人即被告潘 × 主張歸還權利時,被告潘 × 應及時歸還借款,否則有違誠實信用原則。被告胡 ×× 在設立擔保關系時,未約定擔保方式,依照法律規定,應當視為連帶保證責任;且是履行債務的保證人,當主債務人即被告潘 × 未清償債務時,作為保證人的被告胡 ×× 應當依法承擔連帶償還責任。原告訴請,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 × 、胡 ××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抗辯權。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潘 ×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章 ×× 人民幣 6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 2013 年 3 月 25 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二、被告胡 ×× 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1300 元,減半收取 650 元,由被告潘 × 、胡 ×× 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詹強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記員 劉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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