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商初字第575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4-27)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商初字第575號
原告:上 ×× 股 ×× 支行。住所地:麗水市 ×× 都區 ×× 國 ×× 層。組織機構代碼: xx 。
訴訟代表人:梁 ×× 。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葉 × 。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權):林 xx ,浙江 xx 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松陽 ×××× 木制品廠。住所地:松陽縣 ×× 工業小區。組織機構代碼: xx 。
訴訟代表人:黃 ×× 。
被告:黃 ×× 。
被告:李 ×× 。
被告:浙江 ×× 塑膠有限公司。住所地:松陽縣 ×××× 號。組織機構代碼: xx 。
法定代表人:劉 ×× 。
原告上 ×× 股 ×× 支行為與被告松陽 ×××× 木制品廠、黃 ×× 、李 ×× 、浙江 ×× 塑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于 2013 年 3 月 19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朱歡獨任審判,于 2013 年 4 月 24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上 ×× 股 ×× 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葉 × 、林 xx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松陽 ×××× 木制品廠、黃 ×× 、李 ×× 、浙江 ×× 塑膠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上 ×× 股 ×× 支行訴稱: 2012 年 1 月 3 日,被告黃 ×× 、李 ×× 與原告簽訂合同編號為 ZB ××××001 的《最高額保證合同》,為被告松陽 ×××× 木制品廠在 2012 年 1 月 3 日至 2015 年 1 月 2 日期間簽訂的一系列合同或期間發生的各類授信而形成的各類貸款提供最高額為 3300000 元的最高額擔保。 2012 年 1 月 3 日,被告浙江 ×× 塑膠有限公司與原告簽訂合同編號為 ZB ××××002 的《最高額保證合同》,為被告松陽 ×××× 木制品廠在 2012 年 1 月 3 日至 2015 年 1 月 2 日期間簽訂的一系列合同或期間發生的各類授信而形成的各類貸款提供最高額為 3300000 元的最高額擔保。落實上述擔保后, 2012 年 7 月 17 日,被告松陽 ×××× 木制品廠與原告簽訂了編號為 39xx 的《票據貼現協議書》向原告貸款人民幣 4500000 元,到期日為 2013 年 1 月 17 日,期內年利率為 6.36% ,年罰息率為 18% ,并以 1500000 元的存單質押。上述貸款已于 2013 年 1 月 17 日到期,但被告松陽 ×××× 木制品廠未按約還款,原告依約將被告松陽 ×××× 木制品廠 1500000 元的存單及利息扣劃歸還貸款后,被告松陽 ×××× 木制品廠尚欠原告貼現貸款本金 2973890.68 元及逾期利息。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其他被告亦未履行擔保責任。另因被告的違約行為致使原告支付律師代理費 20000 元,該實現債權的費用應由被告承擔。為此,請求判令:一、被告松陽 ×××× 木制品廠立即歸還商業承兌匯票貼現欠款本金 2973890.68 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約定自 2013 年 1 月 18 日起計算至欠款歸還之日止,利息按日利率萬分之五計算);二、四被告共同支某某現債權的費用 20000 元;三、被告浙江 ×× 塑膠有限公司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償還責任;四、被告黃 ×× 、李 ×× 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償還責任;五、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松陽 ×××× 木制品廠、黃 ×× 、李 ×× 、浙江 ×× 塑膠有限公司未作答辯。
經審理本院認定:: 2012 年 1 月 3 日,被告黃 ×× 、李 ×× 與原告簽訂合同編號為 ZB ××××001 的《最高額保證合同》,為被告松陽 ×××× 木制品廠在 2012 年 1 月 3 日至 2015 年 1 月 2 日期間簽訂的一系列合同或期間發生的各類授信而形成的各類貸款提供最高額為人民幣 3300000 元的最高額擔保。 2012 年 1 月 3 日,被告浙江 ×× 塑膠有限公司與原告簽訂合同編號為 ZB ××××002 的《最高額保證合同》,為被告松陽 ×××× 木制品廠在 2012 年 1 月 3 日至 2015 年 1 月 2 日期間簽訂的一系列合同或期間發生的各類授信而形成的各類貸款提供最高額為人民幣 3300000 元的最高額擔保。落實上述擔保后, 2012 年 7 月 17 日,被告松陽 ×××× 木制品廠與原告簽訂了編號為 39xx 的《票據貼現協議書》向原告貸款人民幣 4500000 元,到期日為 2013 年 1 月 17 日,期內年利率為 6.36% ,年罰息率為 18% ,并以人民幣 1500000 元的存單質押。上述貸款已于 2013 年 1 月 17 日到期,但被告松陽 ×××× 木制品廠未按約還款,原告依約已將被告松陽 ×××× 木制品廠人民幣 1500000 元的存單及利息扣劃歸還貸款后,被告松陽 ×××× 木制品廠尚欠原告貼現貸款本金人民幣 2973890.68 元及逾期利息。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其他被告亦未履行擔保責任。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負責人身份情況及身份證復印件、被告的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被告身份證復印件、編號為 39xx 的《票據貼現協議書》、貼現憑證、商業承兌匯票、編號為 YZ39xx01 的《權利質押合同》、扣劃憑證、合同編號分別為 ZB ××××001 、 ZB ××××002 兩份《最高額保證合同》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原告上 ×× 股 ×× 支行分別與被告松陽 ×××× 木制品廠、黃 ×× 、李 ×× 、浙江 ×× 塑膠有限公司之間簽訂的《票據貼現協議書》、《最高額保證合同》合法、有效,雙方借貸、保證擔保關系事實清楚,權利義務明確。原告已按合同約定履行發放貸款的義務,被告松陽 ×××× 木制品廠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及時償還借款本息。被告松陽 ×××× 木制品廠未按約歸還借款本息,已構成違約,應承擔歸還借款本息的法律責任。被告黃 ×× 、李 ×× 、浙江 ×× 塑膠有限公司作為上述借款的連帶責任保證人,依法應對被告松陽 ×××× 木制品廠的借款本息承擔連帶償還責任。故原告訴請,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訴請判令被告承擔實現債權的費用,因該費用并非必需,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松陽 ×××× 木制品廠、黃 ×× 、李 ×× 、浙江 ×× 塑膠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的訴請和所舉證據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依法對本案作出判決。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松陽 ×××× 木制品廠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上 ×× 股 ×× 支行貸款本金人民幣 2973890.68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 2013 年 1 月 18 日起按票據貼現協議書的約定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二、被告黃 ×× 、李 ×× 、浙江 ×× 塑膠有限公司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三、駁回原告上 ×× 股 ×× 支行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31330 元,減半收取 15665 元,由被告松陽 ×××× 木制品廠、黃 ×× 、李 ×× 、浙江 ×× 塑膠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朱 歡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記員 顏冰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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