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商初字第556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4-21)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 2013 )麗蓮商初字第 556 號
原告:瞿 ×× 。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朱 ×× 。
被告:麗水市 ×× 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麗水市 XX 工業區金筆街 ×× 號,組織機構代碼證: xx 。
法定代表人:林 ×× 。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雷 ×× 。
原告瞿 ×× 為與被告麗水市 ×× 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糾紛一案,于 2013 年 3 月 18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朱歡獨任審判,于 2013 年 4 月 17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瞿 ×× 的委托代理人朱 ×× 、被告麗水市 ×× 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 ×× 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瞿 ×× 訴稱:原告于 2011 年 7 月 18 日出借給案外人涂 xx 人民幣 2000000 元,該筆借款由被告作為保證人,因案外人涂 xx 未能歸還借款本金,原告要求作為保證人的被告承擔全部還款責任,后經原、被告雙方協商,于 2012 年 3 月 31 日達成和解協議。協議約定由被告自愿承擔償還原告人民幣 600000 元,于 2012 年 10 月 31 日前付清。原告不得再向被告另行主張包括訴訟在內的相關權利。協議簽訂后,被告僅向某告歸還人民幣 200000 元。 2012 年 11 月 5 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林 ×× 出具承諾書一份,承諾 400000 元于 2012 年 11 月結清。因被告尚欠原告 400000 元未及時某某,后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為此,請求:一、判令被告向某告支付人民幣 400000 元及利息;二、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麗水市 ×× 科技有限公司辯稱:原告與被告于 2012 年 3 月 31 日簽訂的和解協議是無效的。原告訴稱協議簽訂后,被告曾付給原告人民幣 200000 元,這筆款項是案外人林 ×× 個人付給他的。且前述的這份和解協議是案外人林 ×× 在受到威脅的情況下被迫簽訂的,應屬無效合同。綜上,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 2012 年 3 月 31 日,原、被告雙方經協商達成和解協議一份。協議約定由被告自愿承擔償還原告人民幣 600000 元,于 2012 年 10 月 31 日前付清。被告同時放棄向某告索取原債權相關憑證。原告憑原債權憑證向案外人涂 xx 個人主張全部權利。原告不得再向被告另行主張包括訴訟在內的相關權利。協議簽訂后至今,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幣 400000 元未履行。 2012 年 11 月 5 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林 ×× 書面承諾,余款人民幣 400000 元將于 2012 年 11 月結清,但被告至今仍然未予履行。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證、被告公司基本情況、組織機構代碼證、和解協議、承諾書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簽訂的和解協議,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相關法律規定,合法有效。被告麗水市 ×× 科技有限公司未按協議履行,屬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被告麗水市 ×× 科技有限公司辯稱,原告與被告于 2012 年 3 月 31 日簽訂的和解協議是無效的。且這份和解協議是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受到威脅的情況下被迫簽訂的,應屬無效合同。對于上述主張,被告并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故本院依法不予采納。原告要求被告按協議支付剩余的款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關于利息部分的訴請,因原、被告簽訂的和解協議中并未對此作出約定,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麗水市 ×× 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償付原告瞿 ×× 人民幣 400000 元;
二、駁回原告瞿 ×× 其它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7300 元,減半收取 3650 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朱 歡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記員 藍祖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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