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商初字第1921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4-2)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2)麗蓮商初字第1921號
原告:李 ×× 。
被告:劉 ×× 。
原告李 ×× 為與被告劉 ×× 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 2012 年 12 月 21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詹強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葉鳳花、陳淑平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 2013 年 4 月 2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李 ××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劉 ××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 ×× 訴稱: 2009 年 12 月 24 日,被告出具借條向本人借款人民幣 50000 元,約定借款期限為 2009 年 12 月 24 日起至 2010 年 12 月 23 日止,按月利率 1.8% 計息,三月一付。被告在還款逾期后,本人多次催討未果。為此,請求依法判令: 1 、被告歸還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幣 5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 2010 年 3 月 24 日起按月利率 1.8% 計算至債清之日止); 2 、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劉 ×× 未作答辯,也未提供證據。
經審理本院認定: 2009 年 12 月 24 日,被告劉 ×× 因經商所需,向原告李 ×× 借款人民幣 50000 元,并出具借條,約定:借期從 2009 年 12 月 24 日起至 2010 年 12 月 23 日止,利息按月利率 1.8% 計算,三月一付。被告在借款后支付借款利息至 2010 年 3 月 23 日,本金及剩余利息經原告多次主張還款權利未果。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被告身份證復印件、借條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原、被告設立的借貸關系,是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國家的法律、法規規定,明確、有效。被告劉 ×× 未按約定期限歸還借款,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原告李 ×× 訴請被告劉 ×× 歸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劉 ××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抗辯權,不影響本院對本案依法審理、判決。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劉 ××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李 ×× 借款本金某民幣 5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 2010 年 3 月 24 日起按月利率 1.8% 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1860 元,由被告劉 ×× 負擔;公告費 300 元,由原告李 ×× 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詹 強
人民陪審員 葉鳳花
人民陪審員 陳淑平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 記員 謝建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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