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民初字第354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5-22)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麗蓮民初字第354號
原告:王XX,女,1938年2月19日出生,漢族,住金華市婺城區人民東路XX巷67號2單元XX室。公民身份號碼:330324193802190XXX。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毛XX,浙江XX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麗水市蓮都區XX鎮XX村村民委員會。住所地:麗水市蓮都區大港頭鎮XX村。
法定代表人:何XX,村民主任。
原告王XX與被告麗水市蓮都區XX鎮XX村村民委員會承包地征收補償費用分配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黃野松獨任審判,于2013年5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毛建榮,被告麗水市蓮都區XX鎮XX村村民委員會(下稱XX村委會)的法定代表人何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XX訴稱: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合法的前提下,于2012年8月23日簽訂了協議書一份,約定:根據麗水市蓮都區區委、區政府關于殯葬改革工作的相關規定,按照大港頭鎮黨委、政府的工作指示,XX村委會需建設一個生態墓地,經村民代表會議研究決定,征用原告家自留山1.4畝,征用費共35000元,征用費一次性付清,協議一式四份,XX村委會、王XX、大港頭鎮鎮政府、蓮都區民政局各持一份。原告因年邁現居住在浙江省金華市,但心系家鄉發展和建設,全力配合大港頭鎮鎮政府的工作,協議書簽訂順利,被告村委會主任何連通感謝原告的支持,并保證于2012年9月10日前將征用費人民幣35000元匯入原告指定賬戶。令原告萬萬沒有想到的是被告將山地征得后,行為上出爾反爾,以個別村民欲共享原告的征地費為由,不顧協議書的約定,強行扣留屬于原告的征地款。期間,原告家人及代理律師一行來到大港頭鎮政府,在鎮政府分管副鎮長主持下,在客觀事實和證據面前,XX村委會主任何連通表示一個星期內將款項匯付王XX。時隔四個多月,被告再次違背承諾,至今未將征地費35000元支付王XX。為此,請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征地費35000元,并賠償經濟損失人民幣5000元。
被告XX村委會辯稱:當時村委會開會同意做生態公墓,當時山主是王圣祿,村委會主任何連通找原告簽訂協議,簽訂后半個月付清1.4畝征地費35000元,當時原告所在的三隊一組的其他村民不愿意,認為35000元應當分配給三隊一組的其他村民,經村委會調解未果,村里只能另外選址建設。
本院對事實作如下認定:2012年8月23日,被告XX村委會作為甲方與作為乙方的原告簽協議書一份,約定征用位于白旗山、上杜坪的山地1.4畝作為生態公墓墓地所用,征用費35000元。后因故另行選址未實際征用案涉山地,被告村委會未向原告支付征地款。
本院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證、協議書、林權登記情況表以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協議書,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雙方均應按照約定履行。被告未按照約定履行合同義務,系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的違約責任承擔方式有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賠償損失等,因生態公墓已另行選址建設,要求被告繼續履行協議已不可能,本案中應責令被告以賠償損失的方式承擔違約責任為宜。又因案涉山地并未被征用,原告的損失為簽訂合同和協商協議履行過程中產生的誤工、差旅費,考慮到原告本人年事已高且長期居住外地,故聘請其代理人處理訂約及履約的相關事宜實屬合理,因此產生的合理費用本院亦予以考慮,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上述費用的具體數額,本院酌定4000元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麗水市蓮都區XX鎮XX村村民委員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支付原告王XX人民幣4000元;
二、駁回原告王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00元,減半收取400元,由原告王XX負擔200元,由被告麗水市蓮都區XX鎮XX村村民委員會負擔2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黃 野 松
二O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江 煜 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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