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南商初字第89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4-23)
麗 水 市 蓮 都 區 人 民 法 院
民事判 決書
( 2013 )麗蓮南商初字第 89 號
原告:鄒 XX ,女, 1986 年 12 月 20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 XX 。公民身份號碼: XX 。
被告:傅 XX ,男, 1988 年 5 月 10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 XX 。公民身份號碼: XX 。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倪 X ,男, 1975 年 10 月 10 日出生,漢族,住青田縣臘口鎮 XX 。公民身份號碼: XX 。
原告鄒 XX 為與被告傅 XX 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 2013 年 3 月 25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章作添獨任審判,于 2013 年 4 月 17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鄒 XX 、被告傅 XX 的委托代理人倪 X 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鄒 XX 訴稱: 2011 年起至同年 10 月 11 日,被告陸續以資金周轉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100000 元,于 10 月 11 日出具借條一份交原告收執。 2012 年 4 月 16 日,被告又以資金周轉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17000 元,并出具借條一份交原告收執。從 2012 年 5 月份開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還上述借款,被告均以沒錢為由不返還借款。因此,原告提起訴訟,請求依法判令被告傅 XX 償還原告借款本金 117000 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訴之日至還清之日止按人民銀行貸款基準利率計算)
被告傅 XX 辯稱:借條上沒有按手印,被告本人沒有收到 100000 元,只收到 17000 元現金, 100000 元是被告和原告雙方談戀愛的時候被告對原告的一種承諾。
經審理本院認定:原、被告原系男女朋友,在戀愛期間,被告傅 XX 截止 2011 年 10 月 11 日先后向原告鄒 XX 借款人民幣 100000 元,并于 2011 年 10 月 11 日向原告出具借條一份,由被告本人簽字按印。 2012 年 4 月 16 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17000 元,并出具借條一份。兩份借條均未約定還款期限和利息。后原、被告因感情問題結束戀愛關系,被告也未向原告歸還借款。原告遂提起訴訟。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證復印件、借款原件兩份以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 被告傅 XX 出具借條向原告鄒 XX 借款,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系成立。借款未約定還款期限,被告傅 XX 理應在原告催討后及時歸還借款。原告訴請要求被告歸還借款本金及起訴后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傅 XX 抗辯稱沒有收到 100000 元借款,其抗辯意見與被告出具借條的行為不符,沒有事實依據,本院對該抗辯意見不予采信。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 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傅 XX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 鄒 XX 借款本金人民幣 117000 元及逾期利息( 利息自 2013 年 3 月 26 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2640 元,減半收取 1320 元,由被告傅 XX 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章作 添
二 〇 一三年四月二十三 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夏 金 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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