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麗商終字第97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5-21)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浙麗商終字第97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呂××。
委托代理人:胡××。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陳×。
委托代理人:李甲、高×。
原審被告:黃××。
上訴人呂××為與被上訴人陳×、原審被告黃××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浙江省縉云縣人民法院(2012)麗縉商初字第67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3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盧岳平擔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孫雅和、陳俊明參加評議的合議庭,對本案進行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11年6月18日,被告黃××因資金周轉困難向原告提出借款400000元。同年6月21日,原告分兩次向被告黃××提供借款各200000元,合計400000元。被告黃××分別向原告出具兩張借條。借條為打印填空式,其中一份借條在“利息按月2%計算”的“2”有手寫改動的痕跡。兩筆借款雙方約定每月利率2%,均未約定借款期限。被告呂××為兩次借款提供擔保,當事人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此后,被告黃××未歸還借款。原告為此向法院提起訴訟。借款400000元從2011年6月21日至2012年11月20日,利息136000元,本息合計536000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身份證明、借條兩張、中國農甲行縉云壺鎮支行××賬戶交易明細二份、進賬單一份以及各方當事人庭審陳述。
原審中原告陳×訴稱:2011年6月18日,被告黃××因資金周轉困難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原告為了湊足款項并且要求被告提供擔保人后再借。6月21日上午,原告將湊足的200000元先出借給了被告黃××,被告黃××出具了借條一份,被告呂××在擔保人處簽字確認。下午,原告將其余200000元也湊齊告知了被告黃××,兩被告又前來取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條,被告呂××在借條上的擔保人處簽字確認。兩筆借款約定月利息2%。現原告需要資金周轉,但被告沒有歸還借款本息。故起訴要求被告黃××歸還借款400000元及利息,被告呂××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原審中被告呂××答辯稱:一、原告訴稱被告借款400000元不屬實,同一天借兩筆200000元不成立,也不合理。被告黃××向原告借款實際為200000元。因在寫借條時雙方對利率的約定有變更,為了不影響借條的效力,原告提出利息有變更要求重新寫一張,兩張打印的借條都是原告提供的格式借條。借款人與擔保人重新寫一張后交給原告,原先書寫的那張利息有變更的借條約定由原告自行銷毀。所以黃××實際上向原告借款只有一次200000元,而不是兩次200000元借款。原告持有的利息有變更的那張借條即應當銷毀而沒有銷毀的借條。二、2012年2月28日至2月29日期間,被告黃××已將200000元借款以及另一案件所借的150000元借款,合計350000元,通過黃××妻子李某某中國農甲行的賬戶××以轉賬方式歸還原告,但因黃××欠款外逃而不能提供還款憑證。為此,請求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審中被告黃××未作答辯,也未提供證據。
原審法院審理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應受法律保護。原、被告之間的借貸合同、保證合同,系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存在法律規定的合同無效情形,依法成立。原告已按約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應在約定的借款期限之內償還。由于借貸雙方對還款期限未作約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返還借款。被告黃××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約歸還借款,已構成違約,應承擔本案的法律責任。故原告的訴訟請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呂××為該借款提供保證,當事人雖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javascript:SLC(12418,0)﹥》第十九條﹤javascript:SLC(12418,19)﹥規定,當事人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故被告呂××對本案的借款本息應承擔連帶責任。被告呂××提出被告黃××實際向原告只有一次借款200000元的抗辯,因債務人黃××對主合同的借貸事實并未提出抗辯,而被告呂××提出債務人黃××僅有一次200000元借款的主張,以及對有改動痕跡的借條提出系當時約定由原告自行銷毀而原告沒有銷毀的無效借條所作的抗辯理由缺乏合理性以及缺乏相關證據支撐。被告呂××提出債務人黃××已于2012年2月28日、29日通過黃××妻子李某某的賬戶轉賬歸還了原告借款350000元的抗辯,經法院調取李某某賬戶的交易明細,在此期間,該賬戶中的九筆交易明細中并無轉入原告陳×賬戶的350000元的交易記錄,因此,被告呂××關于黃××已歸還借款的主張無相關證據支撐,不予采信。被告黃××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訴,依法可缺席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即歸還原告陳×借款人民幣400000元,支付利息136000元,本息合計536000元;并從2012年11月21日至判決生效日止,按月息2%另行計付400000元的利息。二、被告呂××對前述款項承擔連帶責任的保證責任。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9160元,由被告黃××負擔,由被告呂××負連帶責任。該費用于本判決生效之日即向法院繳納。
一審宣判后,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原審法院認定的借款金額400000元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提供的有改動的借條不能待證借款的真實性。首先,同一天出具兩張內容完全一致的借條,本身不符合常理。其次,利息有改動的借條未加蓋指印,說明雙方對借條改動后并未重新確認,由此才會存在另一張重新出具的借條。再次,除借條外,被上訴人未提供任何其他證據佐證該兩張借條的真實性,且原審庭審中,被上訴人就借條為何某在利息改動,相關款項如何交付均未能予以說明。原審法院對該爭議并未審查,僅以借條為憑認定借款事實,與相關法律相悖。二、實際借款原審被告已經償還,上訴人在二審中將提供縉云縣綠谷農資有限責任某司的證明及相應轉賬單予以證明。綜上,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判決不當,請求二審查明事實,撤銷原審判決并予以改判。
被上訴人陳×答辯稱:一、本案借款金額經過一審法院的調查及雙方提供的證據已足以證實為400000元,上訴人提出借條因改動不具有真實性,但借條為打印形成,當時利率打好的是3%,借款中雙方談好為月利率2%,是對原先利率的降低,因此利率的改動不能推出借款本金的不真實性。二、上訴人提出新的證據,我方認為首先該證據不是新的證據,同時該筆款項是打到浙江永欣農乙發有限公司的賬戶,并非用于歸還被上訴人本案借款,因此該證據與本案不相關,也無法證明上訴人待證的已歸還本案借款的事實。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審判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二審中上訴人呂××提供了縉云縣綠谷農資有限責任某司(以下簡稱“綠谷公司”)出具的證明一份、轉賬支票一張、綠谷公司與浙江永欣農乙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欣公司”)的企業檔案查詢單各一份,待證綠谷公司曾代黃××打款500000元至陳×為法定代表人的永欣公司,系用于歸還黃××向陳×所借本案款項,且綠谷公司與永欣公司并無業務關系的事實。被上訴人陳某某證認為該組證據并非二審程序中的新證據,且該組證據僅能證明綠谷公司有500000元打入永欣公司賬戶的事實,但并不能證明是歸還陳×個人出借的款項的,對于銀行轉賬支票及企業查詢單的真實性并無異議。被上訴人陳×提供了租賃轉讓協議書一份,待證以下事實:黃××經營的縉云縣康豐果蔬專業合作社曾與永欣公司簽訂租賃轉讓協議,永欣公司依照轉讓協議支付了428832元款項,后因未能轉讓成功,黃××便委托綠谷公司返還永欣公司與該租賃轉讓協議相關的包括利息在內的款項500000元,故該筆500000元與本案借款并無關聯。被上訴人陳×還提供了永欣公司的工商檔案一份,待證永欣公司除陳×外另有持公司30%股份的股東李乙的事實。上訴人呂××質證認為,該份租賃轉讓協議由于一方當事人黃××夫婦下落不明,無法判斷其簽字蓋章的真實性,同時黃××并未承包租賃轉讓協議所提到的500余畝地,因此該轉讓協議并不真實,被上訴人在黃××未提供原始租賃合同的情況下便支付款項,同時在尚未履行協議時便一再支付轉讓款及租金,并不符合常理,同時如此大筆款項的支付無轉賬憑證予以證明,也不符合常理。因此該證據明顯不具有真實性。上訴人呂××補充提供了宮某某溪東大畈土地種植出租合同一份,待證縉云縣康豐果蔬專業合作社與永欣公司之間的租賃轉讓協議所涉的500多畝地并非由黃××承包,該租賃轉讓協議為虛假的事實。被上訴人質證認為,即使該份出租合同為真實的,也不能用于否認租賃轉讓協議的真實性,且能夠印證被上訴人方主張的因租賃轉讓協議無法履行,故黃××退還永欣公司已支付的款項的事實。
原審被告黃××在二審中未作陳述,也未提交新證據。
本院認為,上訴人呂××提供的綠谷公司出具的證明一份、轉賬支票一張、綠谷公司與永欣公司的企業檔案查詢單各一份均具備真實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該組證據僅能證明綠谷公司代黃××打入永欣公司賬戶人民幣500000元的事實,并不能證明與本案借款相關。被上訴人提供的租賃轉讓協議書一份,能夠證明黃××與永欣公司存在經濟往來,本院予以采信。上訴人補充提供的宮某某溪東大畈土地種植出租合同一份,與本案并無關聯,本院不予采信。
二審查明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之間主要存在以下兩個爭議焦點:一、本案實際交付借款是否為400000元;二、本案借款是否已經歸還。
關于第一個爭議焦點,本院認為,本案中被上訴人陳×在原審中已提供兩張金額均為200000元的借條作為證明,而作為債務人的原審被告黃××并未就借款事實提出抗辯。上訴人呂××在庭審中也承認被上訴人已支付200000元借款,且并未提及該筆借款系轉賬支付,被上訴人也陳述借款均以現金形式交付,既然被上訴人與原審被告存在以現金交付大額款項的交易習慣,故上訴人僅以無轉賬憑證為由主張本案借款為200000元而非40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訴人提及的其中一張200000元借條存在改動的事實,由于該改動僅存在利率上,并不影響借條本身的真實性,故本院認定借款數額為400000元。
關于第二個爭議焦點,本院認為,上訴人主張綠谷公司代黃××打給永欣公司的500000元系用于歸還本案借款,但該筆款項系匯入永欣公司賬戶而非陳×個人賬戶,永欣公司并非本案當事人,被上訴人否認該筆500000元款項系用于歸還本案借款,且提供證據證明永欣公司與黃××經營的縉云縣康豐果蔬專業合作社存在經濟往來,具有其他法律關系。因此對上訴人的該上訴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9160元,由上訴人呂××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盧岳平
代理審判員 孫雅和
代理審判員 陳俊明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李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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