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麗商終字第132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5-20)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浙麗商終字第132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呂××。
委托代理人:李×。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陳×。
委托代理人:胡××。
原審被告:黃××。
原審被告:葉××。
上訴人呂××為與被上訴人陳×、原審被告黃××、葉××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縉云縣人民法院(2012)麗縉商初字第67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3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盧岳平擔任審判長,審判員張建華、代理審判員陳俊明參加評議的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11年7月11日,被告黃××因資金周轉困難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人民幣150000元。雙方約定月利率2%,未約定借款期限。被告葉××、呂××為借款提供擔保,當事人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此后,被告黃××未歸還借款。2011年7月11日至2012年12月10日利息為51000元。原告要求被告黃××歸還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葉××、呂××承擔連帶償還責任。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黃××、葉××、呂××未作答辯。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借條及當事人陳述等為據。
原審法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應受法律保護。原、被告之間的借貸合同、保證合同,系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存在法律規定的合同無效情形,依法成立。原告已按約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應在約定的借款期限之內償還。由于借貸雙方對還款期限未作約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返還借款。被告黃××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約歸還借款,已構成違約,應承擔本案的法律責任。故原告的訴訟請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葉××、呂××為該借款提供保證,當事人雖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javascript:SLC(12418,0)﹥》第十九條﹤javascript:SLC(12418,19)﹥規定,當事人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故被告葉××、呂××對本案的借款本息應承擔連帶責任。被告黃××、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訴,依法可缺席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即歸還原告陳×借款人民幣150000元,支付利息51000元,本息合計201000元;并從2012年12月11日至判決生效日止,按月息2%另行計付150000元的利息。二、被告葉××、呂××對前述款項承擔連帶責任的保證責任。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4315元,由被告黃××負擔,由被告葉××、呂××負連帶責任。
宣判后,呂××不服原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借款已由黃××于2012年2月歸還陳×,上訴人及另一擔保人葉××不需再承擔擔保責任。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陳×答辯稱:黃××未歸還借款。一審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請求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黃××、葉××未作答辯。
二審過程,呂××提供了縉云縣綠谷農資有限責任公司出具的證明一份,擬證明黃××通過該公司還款50萬元;還提供了浙江永欣農業開發有限公司工商登記信息,擬證明該公司法定代表人系陳×,借款由陳×指定打到該公司;縉云縣綠谷農資有限責任公司檔案查詢信息,擬證明該公司的身份情況;宮前村溪東大畈土地種植出租合同,擬證明該村未將土地出租給黃××。經質證,陳×認為,呂××提供的證據與本案無關聯。50萬元款項是縉云縣康豐果蔬專業合作社與永欣公司其他款項的來往,與本案無關。本院認為,呂××提供的證據與本案缺乏關聯性,本院不予認定。
二審認定的事實與一審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案爭議焦點:借款是否已經還清。
本院認為,呂××上訴提出借款已由黃××歸還,但呂××提供的證據只能證明黃××通過縉云縣綠谷農資有限責任公司向浙江永欣農業開發有限公司匯款50萬元,浙江永欣農業開發有限公司否認該款系用于歸還本案所涉借款。同時,陳×舉證證明浙江永欣農業開發有限公司與黃××之間存在其他債權債務關系,呂××提供的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借款已經歸還,故本院不予采信。一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315元,由上訴人呂××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盧岳平
審 判 員 張建華
代理審判員 陳俊明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代 書記員 李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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