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民初字第14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4-26)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民初字第14號
原告:周××。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吳××。
被告:何××。
原告周××與被告何××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周玲擔任審判長,審判員林映青、人民陪審員陳淑平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2013年4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吳××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何××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周××訴稱:2012年9月30日23時30分許,原告和朋友張某在330國道線的公路某某走,被告駕駛電動三輪車往縉云方向行駛時,將原告和張某撞傷,造成兩人受傷及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后經麗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蓮都大隊作出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被告負該事故全部責任。原告出院后經麗水市天平司法鑒定所鑒定,已構成九級傷殘。為此,請求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損失共計人民幣146308.28元。
被告何××未作答辯。
經審理本院認定:2012年9月30日,被告何××駕駛電動三輪車沿330國道由麗水市區往縉云方向行駛,途中不慎撞上在公路某某走的原告周××及其朋友,造成原告等兩人受傷及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麗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蓮都大隊作出事故責任認定,被告負該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無事故責任。原告受傷后住院治療16天,并由麗水市人民醫院建議出院后休息一個月(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2012年11月16日止)。經麗水市天平司法鑒定所鑒定,原告已構成九級傷殘。原告周××自2008年7月8日起居住在麗水市××都區飛機場××新村××對面××室。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證、麗水市蓮都區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局出具的證明、被告身份證復印件、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門診病歷、出院記錄、醫療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發票、費某某單、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票、房屋租賃合同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交警部門認定被告何××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周××無事故責任,認定準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事故發生前在城鎮連續居住一年以上,訴請要求依照城鎮居民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訴請被告賠償醫療費、護理費、誤工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精神損害撫慰金、鑒定費,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費部分不合理,對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訴請及所舉證據放棄抗辯與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對本案依法作出判決。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周××因交通事故造成經濟損失醫療費、護理費、誤工費、住院伙食補助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交通費、鑒定費等共計人民幣146268.28元,由被告何××賠償,上述款項于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付清。
二、駁回原告周××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130元,由被告何××負擔,公告費300元,由原告周××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周 玲
審 判 員 林映青
人民陪審員 陳淑平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代書 記員 江煜劍
賠償清單
1、醫療費:8377.21元
2、護理費:16天×97.89元/天=1566.24元
3、誤工費:47天×97.89元/天=4600.83元
4、住院伙食補助費:16天×30元/天=480元
5、殘疾賠償金:30971元×20年×20%=123884元
6、精神損害撫慰金:6000元
7、交通費:16天×10元/天=160元
8、鑒定費:1200元
合計人民幣146268.2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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