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麗刑終字第56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4-9)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定 書
(2013)浙麗刑終字第56號
原公訴機關浙江省青田縣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孫×。2005年4月19日因犯劫奪被押解人員罪被青田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8月4日刑滿釋放;2008年3月1日因吸毒被青田縣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1年2月15日因吸毒被青田縣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本案于2012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0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青田縣看守所。
原審被告人陳甲。因本案于2012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0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青田縣看守所。
原審被告人李××。因本案于2012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0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青田縣看守所。
原審被告人洪甲。2001年2月8日因犯故意傷害罪被青田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因本案于2012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0日被逮捕,2013年3月4日被決定取保候審。現在家。
青田縣人民法院審理青田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陳甲、李××、孫×、洪甲犯販賣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3月4日作出(2013)麗青刑初字第65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孫×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陳乙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孫×、原審被告人陳甲、李××、洪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己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
被告人陳甲、李××、孫×、洪甲均有吸食毒品冰毒的惡習。2012年12月份,被告人陳甲在湖南省桑植縣通過電話聯絡答應幫助上家“黃某”(身份不清,另案處理)販賣毒品冰毒,每幫助販賣一個(約1克)冰毒350元人民幣,從貨款中可提成50元人民幣作為報酬。被告人陳甲和被告人李××便從湖南省桑植縣來到青田,兩人開始以“人貨分離”的方式幫助“黃某”販毒來以販養吸。到青田后被告人陳甲便聯系了被告人孫×以讓孫×獲取免費吸食的方式要其幫助介紹吸毒人員來購毒,被告人孫×表示同意。后被告人孫×為了獲得更多免費的冰毒吸食,還通過短信聯系被告人洪甲,要求其介紹吸毒人員來購買冰毒。至案發,被告人陳甲、李××先后從上家“黃某”處取得7個多(7余某)冰毒用于販賣,獲利150元人民幣。具體事實如下:
1、2012年12月2日晚上,被告人孫×在青田縣晴天網吧遇到四五名吸毒人員(身份不清,另案處理),對方詢問孫×是否可以弄到冰毒并給了孫×300元人民幣,許諾免費給孫甲分冰毒吸食作為好處。孫×遂電話聯系陳甲購買300元人民幣冰毒。后二人在青田縣鶴城鎮“留家會所”附近的沙縣小吃店內見面,因孫×身上攜帶的現金不夠,要求賒買冰毒。陳甲同意后,其電話聯系上被告人李××,要求李××從溫溪鎮“利群旅館”送一個冰毒到二人見面的地方。后李××將冰毒送到之后,陳甲收取孫×200元人民幣的毒資。孫×拿到冰毒后,從中倒了一小部分作為好處,剩余部分交給了吸毒人員。當晚,被告人孫×為了以后能獲取更多免費冰毒吸食,便通過電話短信聯系上被告人洪甲,要求其介紹吸毒人員給自己。洪甲后回復短信表示同意。因二人在12月5日被公某某關某獲,截止案發洪甲未能成功介紹吸毒人員給孫×。
2、2012年12月3日晚上,吸毒人員章某某在青田縣鶴城鎮伯爾曼賓館8512房間詢問孫×是否可以弄到冰毒,并許諾和孫×一起吸食。孫×遂電話聯系陳甲購買價值350元人民幣的冰毒。后孫×和章某某二人從青田縣鶴城鎮坐車到溫溪鎮××山頭村附近,在車上章某某提出要購買700元人民幣冰毒。經電話聯系,陳甲讓李××送350元人民幣冰毒到尹山頭和孫×交易。交易過程中孫×向李××提出再購買350元人民幣冰毒,因李××未攜帶足夠冰毒,只收取孫×毒資350元人民幣。后孫×和章某某二人返回青田縣伯爾曼賓館房間。幾個小時之后,陳甲再次打電話聯系孫×是否還要購買350元人民幣冰毒,孫乙章某某同意后從其身上拿到350元人民幣到伯爾曼賓館樓下和送毒的陳甲交易,因孫丙20元人民幣充了話費,陳甲實際獲得毒資330元人民幣。
3、2012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洪甲接到吸毒人員何某某的電話,詢問其是否能弄到冰毒。洪甲遂聯系一名年輕人(身份不清,另案處理)購買200元人民幣冰毒。后二人在青田縣××花園賓館對面公廁內完成交易,洪甲從該包冰毒中倒了部分給自己作為好處后將該包冰毒以200元人民幣的價格轉賣給何某某。2012年10月份的一天,何某某再次聯系洪甲要求購買300元人民幣冰毒。洪甲電話聯系那名年輕人后在青田縣××××賓館附近完成交易,并從中倒出部分冰毒作為好處后將該包冰毒以300元人民幣的價格轉賣給何某某。
2012年12月5日,被告人孫×被抓獲歸案,到案后如實供述了同案人員陳甲和李××的基本情況,并帶領公某某關到青田縣溫溪鎮“利群旅館”房間內將同案的二人抓獲。同日,被告人洪甲在青田縣××賓館××房間內被抓獲歸案。后偵查人員從陳甲、李××暫住的“利群旅館”房間內查獲9包疑似冰毒及電子秤等物品。經鑒定,該9包疑似冰毒物品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共重5.59克。
原判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被告人陳甲、李××、孫×、洪甲的供述和辯解及辨認筆錄;證人何某某、章某某的證言及證人的辨認筆錄;偵破報告;青田縣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浙江省公某某關毒品上繳清單;抓獲經過及情況說明;(2005)青刑初字第43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及罪犯檔案資料;青公行決字(2008)第111號行政處罰決定書;青公行決字(2011)第85號行政處罰決定書;(2001)青少刑初字第4號刑事判決書;青公行決字(2012)第724號、第725號、第758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及合并執行拘留通知書;青田縣鶴城鎮伯爾曼賓館旅客入住登記簿;麗水市質量技術監督檢測院ZY2012120353號測試報告;麗公物鑒(化)字(2012)300號鑒定書;現場檢查筆錄及照片等。另被告人陳甲、李××、孫×、洪甲的身份證明,證實了四被告人的身份情況。
原判認為,被告人陳甲、李××以販養吸,先后從上家“黃某”處拿來7余某冰毒,以“人貨分離”的方某某行販賣;被告人孫×為了獲取免費吸食毒品的機會,明知被告人陳甲、李××販賣毒品而積極居間介紹、協助兩被告人進行毒品買賣;被告人洪甲為了以販養吸,積極向他人轉賣毒品冰毒,并從中獲取少量冰毒吸食,上述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成販賣毒品罪。其中被告人陳甲、李××、孫×販賣毒品三次,屬情節嚴重。據此原審判決:一、被告人陳甲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二、被告人李××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零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三、被告人孫×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四、被告人洪甲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
上訴人孫×上訴稱:1、上訴人系從犯。2、一審量刑太重,要求從輕處罰。
麗水市人民檢察院認為:原判認定上訴人孫×、原審被告人陳甲、李××犯販賣毒品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準確,量刑適當,建議駁回上訴,關于原審被告人洪甲第二次販賣毒品的數額部分,一審判決認定有誤,建議二審法院依法認定。
經審理查明,2012年10月份的一天,原審被告人洪甲在青田縣××××賓館附近向一名年輕人購買了一包價值300元人民幣的毒品冰毒,并從中倒出部分冰毒作為好處,后其將該包毒品冰毒以200元人民幣的價格販賣給吸毒人員何某某。證明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審被告人洪乙在偵查階段以及二審庭審中的供述,證人何某某的證言予以證實。故原判認定被告人洪甲第二次向何某某販賣毒品的數額部分有誤。原判認定的其它事實與一審一致。一審法院在判決中列明的經庭審舉證、質證認定本案事實的證據,具有合法性、客觀性及關聯性,二審仍作為定案依據予以確認。在本院審理過程中,上訴人孫×未提供新的證據。
關于上訴人孫×提出的第一點上訴理由,經查,在共同犯罪中,上訴人孫丁接實施販賣毒品,且行為積極主動,原判未認定其系從犯并無不當。上訴人孫×提出的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上訴人孫×為了獲取免費吸食毒品的機會,明知原審被告人陳甲、李××販賣毒品而積極居間介紹、協助兩原審被告人進行毒品買賣;原審被告人陳甲、李××以販養吸,先后從上家“黃某”處拿來7余某冰毒,以“人貨分離”的方某某行販賣;原審被告人洪甲為了以販養吸,積極向他人轉賣毒品冰毒,并從中獲取少量冰毒吸食,上訴人孫×、原審被告人陳甲、李××、洪甲的行為均已構成販賣毒品罪。其中,上訴人孫×、原審被告人陳甲、李××販賣毒品三次,屬情節嚴重。原審被告人陳甲、李××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認罪態度較好,依法予以從輕處罰。上訴人孫×犯有前科,應酌情從重處罰,鑒于其案發后協助公某某關將兩名同案人員抓獲歸案,具有立功表現;且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認罪態度較好,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原審被告人洪甲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認罪態度較好,且犯罪情節相對較輕,考慮到其家庭的實際情況,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并可適用緩刑。原判認定上訴人孫×、原審被告人陳甲、李××、洪甲犯販賣毒品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及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綜合本案事實及上述情節,依法作出的量刑適當。上訴人孫×提出一審量刑太重,要求從輕處罰的上訴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納。原判認定原審被告人洪甲第二次向何某某販賣毒品的數額部分有誤,二審予以糾正。麗水市人民檢察院的出庭意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季 軍
審 判 員 孔小玉
代理審判員 傅 皖
二〇一三年四月九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鄭 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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