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麗轄終字第19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4-24)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13)浙麗轄終字第19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沈××。
委托代理人:張××、潘××。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馬甲。
原審被告:馬乙。
原審被告:陳××。
原審被告:韓××。
上訴人沈××不服縉云縣人民法院(2013)麗縉商初字第270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人上訴稱:本案應當適用一般管轄權原則確定本案的管轄地,本案合同并未約定合同履行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履行地點不明確,給付貨幣的,在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動產的,在不動產所在地履行;其他標的,在履行義務一方所在地履行”,本案中接受貨幣的一方應為上訴人,原審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求將本案移送有管轄權的法院審理。
本院經審查認為:最高人民法院法復[1993]10號《關于如何確定借款合同履行地問題批復》的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確定貸款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本案當事人沒有約定管轄地,貸方被上訴人馬甲住所地縉云縣即為合同履行地,本案縉云縣人民法院根據合同履行地規定,對本案享有管轄權。上訴人上訴依據不足,其主張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一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李月群
審 判 員 艾 杰
審 判 員 江少玲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何 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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