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商初字第344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3-19)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商初字第344號
原告:徐 ×× 。
被告:陳 × 。
被告:富 ×× 。
被告:劉 ×× 。
原告徐 ×× 為與被告陳 × 、富 ×× 、劉 ×× 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 2013 年 2 月 1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涂杏平獨任審判,于同年 3 月 19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徐 ××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陳 × 、富 ×× 、劉 ××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徐 ×× 訴稱:第一、二被告系夫妻關系。 2011 年 7 月 26 日,被告陳 × 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200000 元。被告劉 ×× 在借條上簽字作擔保。借款后,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為此,請求依法判令: 1 、被告陳 × 、富 ×× 歸還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幣 200000 元; 2 、被告劉 ×× 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3 、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陳 × 、富 ×× 、劉 ×× 未作答辯。
經審理本院查明:被告陳 × 、富 ×× 系夫妻關系。 2011 年 7 月 26 日,被告陳 × 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200000 元。被告劉 ×× 在借條上簽字作擔保。借款后,原告徐 ×× 收取被告陳 × 利息款人民幣 20000 元。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證明、結婚登記申請書、借條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陳 × 出具借條向原告徐 ×× 借款,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系成立。該債務系發生在第一、二被告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應認定為兩被告夫妻共同債務,依法應由第一、二被告共同償還。現原告訴請要求被告陳 × 、富 ×× 共同歸還借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劉 ×× 在該借條上作為擔保人簽字,雖未約定保證的方式,按照相關法律規定,應視為連帶保證責任。故對原告要求被告劉 ×× 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條上原告徐 ×× 與被告陳 × 雙方沒有約定借款利息,原告自認已收取被告陳 × 利息款人民幣 20000 元,該利息款應視為歸還借款本金。被告陳 × 、富 ×× 、劉 ××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對原告訴請的抗辯,不影響本院對本案依法作出判決。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陳 × 、富 ××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徐 ×× 借款本金某民幣 180000 元;
二、被告劉 ×× 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三、駁回原告徐 ×× 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4300 元,減半收取 2150 元,由三被告負擔 1950 元,由原告負擔 200 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涂杏平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九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記員 謝建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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