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民初字第251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4-17)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13)麗蓮民初字第251號
原告:李×。
原告:李想××。
法定代理人:李×。
兩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應××、高×。
被告:鄒甲。
被告:鄒乙。
被告:鄒丙。
被告:鄒丁。
四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潛××。
原告李×、李想××為與被告鄒甲、鄒乙、鄒丙、鄒丁所有權確認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黃野松獨任審判,于2013年3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及兩原告委托代理人應××、高×,被告鄒甲以及鄒甲、鄒乙、鄒丙、鄒丁的委托代理人潛××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李想××訴稱:原告李×與被告鄒甲原系夫妻關系,原告李想××系原告李×與被告鄒甲婚生子。被告鄒甲、鄒丁系被告鄒乙與鄒丙的女兒,鄒乙與鄒丙原系夫妻關系。原告李×與被告鄒甲結婚后,戶口落在被告鄒乙名下。2008年8月26日,被告鄒乙代表其名下包括兩原告在內的所有戶員,與麗水市舊城改造有限公司簽訂了征收集體土地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該協議書約定各被告與兩原告共享有大洋公寓安置面積420平方米。后原告李×與被告鄒甲離婚,婚生子李想××由原告撫養。現各被告拒不按照拆遷安置協議將應由兩原告享有的180平方米份額分配給原告,導致兩原告合法權某遭受侵害。為此,請求法院依法判令:確認兩原告享有拆遷補償協議確定的大洋公寓拆遷安置房180平方米的面積份額。
本院認為:兩原告訴稱的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協議所涉的安置房屋尚未建成,原、被告雙方目前均未取得協議所涉房產,且協議未來的履行情況目前也不能確定,本案也無證據證明兩原告的權利已受侵害,故兩原告此時并非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五十四條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原告李X、李想××的起訴。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 員 黃野松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記 員 魏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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