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刑初字第191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4-17)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3)麗蓮刑初字第191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胡×。因本案,于2013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取保候審。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2013)17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胡×犯盜竊罪,于2013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檢察員鐘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胡×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3年1月下旬,被告人胡×通過微信結識了被害人蒲某某,2013年1月31日12時許,被告人胡×約被害人蒲某某在麗水××大酒店××樓餐廳內吃飯,吃飯中被告人胡×以借打被害人蒲某某的手機為由,將被害人蒲某某的 “ 蘋果5 ” 手機(價值人民幣4092元)盜走并離開了酒店。離開酒店后被告人胡×將該手機關機并將其刷機供自己使用。同年2月1日中午,被告人胡×到公安機關自首。被告人胡×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構成盜竊罪。被告人胡×有自首情節。提請依法判處。
另查明,案發后,被告人胡×將贓物退還被害人。
上述事實,被告人胡×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1、戶籍證明;2、被告人胡×的供述和辯解;3、被害人蒲某某的陳述;4、扣押及發還物品清單;5、自首情況說明;6、價格鑒定結論書等證實,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胡×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贓物已被追回,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胡×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4000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李建平
二○一三年四月十七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記員葉旭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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