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刑初字第198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2013-4-22)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3)麗蓮刑初字第198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因本案,于2012年11月9日被取保候審。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2013)17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鐘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2年7月至9月期間,被告人王×在其××鹿城區××爐××路××號的打金店內,明知張某、李某某、黃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出售給其的金某某是贓物,仍多次予以收購,涉案金額共計人民幣60500元。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1、2012年6月30日,張某、李某某在臺州市××東××大道××號路某搶得一段金某某。事后,兩人將該段金某某以人民幣5000元的價格賣給被告人王×。
2、2012年7月5日,張某、李某某在寧波市××南大街××大酒店對面的路某搶得一條金某某。事后,兩人將該金某某以人民幣5400元的價格賣給被告人王×。
3、2012年7月9日,張某、李某某在臺州市××東××大道××號路某搶得一條金某某。事后,兩人將該金某某以人民幣13000元的價格賣給被告人王×。
4、2012年7月21日,黃某某、張某、李某某在松陽縣××中學旁邊的過境公路搶得一條金某某(價值人民幣8449元)。次日,三人將該金某某以人民幣5100元的價格賣給被告人王×。
5、2012年8月3日,黃某某、李某某在寧波市象山縣××街道××路××號××面館門口搶得一條金某某。事后,兩人將該金某某賣給被告人王×。
6、2012年8月12日,黃某某、李某某在臺州市××東××大道××號××店門口路某搶得一條金某某。事后,李某某將該金某某賣給被告人王×。
7、2012年8月25日,張某、岑甲(已判刑)在麗水市蓮都區廈河二區××幢××幢之間路某搶得一條金某某。事后,兩人將該金某某以人民幣10000元的價格賣給被告人王×。
8、2012年8月27日,張某、岑甲在麗水市蓮都區大洋路和××路路口搶得一條金某某。事后,兩人將該金某某以人民幣5000元的價格賣給被告人王×。
9、2012年9月5日,岑甲、岑乙(另案處理)在麗水市××新村搶得一段金某某。事后,兩人將該段金某某賣給被告人王×。
10、2012年7月的一天,張某、黃某某在麗水市青田縣溫溪鎮甌江邊繁華南路的××大排檔前的空地上搶得一條金某某。事后,兩人將該金某某以人民幣7000元的價格賣給被告人王×。
11、2012年8月23日,張某、岑甲在麗水市××門口路某搶得一段金某某。又在麗水市××西屏鎮太寶殿背××加油站路某搶得一段金某某。之后,張某、岑甲又在麗水市××都區××樓下搶得一條金某某。事后,張某、岑甲將上述三條搶得的金某某以人民幣6000元的價格賣給被告人王×。
12、2012年8月28日,黃某某、李某某在麗水市××和縣環城西路和××學校路口附近搶得一條金某某。事后,兩人將該段金某某以人民幣4000元的價格賣給被告人王×。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下列經庭審質證的證據予以證明:1、戶籍證明,證明被告人王×的身份情況;2、被告人王×的供述和辯解,證明其明知部分項鏈非整條情況下,仍從張某、黃某某、李某某等人處低價購買金某某的事實;3、證人張某、岑甲、黃某某、李某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明張某、岑甲、黃某某、李某某搶取他人金某某后賣給被告人王×的事實;4現場指認筆錄,證明張某對銷贓的打金店進行現場指認;5、價格鑒定書,證明涉案贓物價值的事實;6、刑事判決書,證明張某、岑甲、黃某某、李某某均已被判刑的事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明知所收購的金某某系犯罪所得,仍予以購買,其行為已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60000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王×的違法所得,退賠給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長黃奇新
人民陪審員徐妙君
人民陪審員武文麗
二○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記員葉旭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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