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刑初字第211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4-27)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3)麗蓮刑初字第211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陸××。因盜竊,于2008年4月被溫州市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決定勞動教養一年三個月;于2009年11月被溫州市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決定勞動教養一年三個月。因本案,于2013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麗水市看守所。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2013)19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陸××犯盜竊罪,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檢察員徐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陸××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1、2013年1月2日晚上,被告人陸××到麗水市蓮都區大轉盤××網吧樓下,將被害人雷某停放在該處的一輛電動車(價值人民幣2340元)竊走。
2、2013年1月7日晚上,被告人陸××到麗水市蓮都區大轉盤××網吧樓下,將被害人趙喃喃停放在該處的一輛電動車(價值人民幣2250元)竊走。
歸案后,被告人陸××已賠償了被害人雷某、趙××人民幣各500元。
被告人陸××的行為已觸犯《中華某某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構成盜竊罪。提請依法判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陸××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1、戶籍證明;2、被告人陸××的供述;3、被害人雷某、趙××的陳述;4、現場指認筆錄及照片;5、抓獲經過;6、價格鑒定結論書;7、收條;8、勞動教養決定書等證實,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陸××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陸××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且已賠償了被害人部分經濟損失,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陸××曾因盜竊被勞動教養,酌情從重處罰。依照《中華某某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陸××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4600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2013年7月10日止);
二、被告人陸××的違法所得,繼續退賠給被害人。
上述款項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蔣樂仁
二○一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記員葉旭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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