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刑初字第219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2013-5-8)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3)麗蓮刑初字第219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章××。因本案,于2012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麗水市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姚××。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2013)19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章××犯販賣毒品罪,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陳甲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章××及其指定辯護人姚××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23時許,被告人章××在麗水市××東站廣場,與吸食毒品人員謝某某進行冰毒交易時,被公安機關當場抓獲。公安機關當場從被告人章××身上查扣一包冰毒,并從其駕駛的浙K×××××轎車上查獲冰毒九包(經質量測試,十包冰毒重4.61克)。
上述事實,被告人章××及其指定辯護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下列經庭審質證的證據予以證實:1、戶籍證明,證明被告人章××的身份情況;2、證人謝某某、趙某某、陳乙的證言,證明被告人章××販賣毒品的事實;3、扣押物品文件清單,證明公安機關扣押物品情況;4、抓獲經過,證明被告人章××的歸案經過;5、通話清單,證明被告人章××與吸毒人員進行通話的事實;6、現場檢測報告書及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證明吸毒人員被檢測出尿液中含有冰毒的成分,及其因吸毒被行政處罰的事實;7、測試報告,證明被公安當場繳獲的毒品的重量為4.61克;8、物證檢驗報告,證明被公安當場繳獲的毒品為甲基苯丙胺;9、檢查筆錄及照片,證明公安機關抓獲一名男子,從其身上查獲疑似毒品的物品情況;10、手機內存信息提取記錄,證明公安機關從被告人章××的手機提取信息的情況及陳乙聯系被告人章××的事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章××違反國家對毒品管理的規定,為達到以販養吸的目的,明知是毒品而進行販賣,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認定的事實成立,提請依法懲處被告人的意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章××在庭審中自愿認罪,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章××的指定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具有以販養吸情節,本案系引誘販賣,歸案后雖未如實供述但當庭自愿認罪,建議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章××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日起至2014年2月1日止);
二、被告人章××被扣押的毒品、匕首等物,予以沒收。
上述款項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長闕少萍
人民陪審員徐妙君
人民陪審員周麗珍
二○一三年五月八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記員葉旭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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