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刑初字第202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4-19)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3)麗蓮刑初字第202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宋××。因犯盜竊罪,于2010年4月被湖北省蘄春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因本案,于2013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麗水市看守所。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2013)18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宋××犯盜竊罪,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檢察員徐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宋××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1、2013年1月25日晚,被告人宋××到麗水市××都區××新村 ×× 幢樓下,竊得被害人馮某某停放在該處的一輛摩托車(價值人民幣2100元)。
2、2013年1月30日晚上18時許,被告人宋××到麗水市××都區金××大廈樓下地下停車場路口,竊得被害人莫某某停放在該處的一輛摩托車(價值人民幣2450元),該車后備箱內有軟殼 “ 中華 ” 香煙一包,硬殼 “ 中華 ” 香煙一包(計價值人民幣105元)。現該摩托車已被追歸被害人。
被告人宋××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構成盜竊罪,是累犯。提請依法判處。
另查明,涉案贓車已被追歸被害人馮某某。
上述事實,被告人宋××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1、戶籍證明;2、被告人宋××的供述;3、被害人馮某某、莫某某的陳述;4、現場指認筆錄及照片;5、抓獲經過;6、扣押、發還物品文件清單;7、價格鑒定結論書;8、刑事判決書等證實,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宋××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在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故意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依法從重處罰。被告人宋××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且當庭自愿認罪,贓車已被追回,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宋××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
二、被告人宋××的違法所得,繼續退賠給被害人莫某某。
上述款項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李建平
二○一三年四月十九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記員何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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