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商初字第162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3-29)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商初字第162號
原告:中國 XX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行。住所地:麗水市 ×× 號。組織機構代碼證: XX 。
訴訟代表人:徐 ×× 。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王 × 、尹 ×× 。
被告:浙江 XX 有限公司。住所地:麗水市花園路 ×× 室。組織機構代碼證: XX 。
法定代表人:魏丙。
被告:王甲。
被告:孫 ×× 。
被告:朱 × 。
被告:魏甲。
被告:魏乙。
被告:王乙。
被告:魏丙。
被告:麗水市 ×××× 后勤服務有限公司。住所地:麗水市 ×× 都區 XX 大廈 ×× 室 ×× 室。組織機構代碼證: 79338616-8 。
法定代表人:王甲。
原告中國 XX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行為與被告浙江 XX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業 ×× )、王甲、孫 ×× 、朱 × 、魏甲、魏乙、王乙、魏丙、麗水市 ×××× 后勤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 X ×× )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于 2013 年 1 月 8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周躍飛獨任審判,于同年 2 月 28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中國 XX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行的委托代理人尹 ×× 、被告永 X ×× 的法定代表人王甲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大業 ×× 、孫 ×× 、朱 × 、魏甲、魏乙、王乙、魏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中國 XX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行訴稱:被告大業 ×× 基于同浙江彭某某制品市場開發有限公司簽訂的《建設工程施某某同》向原告申請辦理有追索權的國內保理業務, 2011 年 1 月 18 日,原告與被告大業 ×× 、浙江彭某某制品市場開發有限公司簽訂《國內保理業務合同(三方協議)》。約定保理融資金額為 5800000 元,到期日為 2012 年 1 月 13 日,同時還約定了利率及利息、罰息計收方式、應收帳款催收方式等合同項下的其他權利某某。 2011 年 12 月 20 日,被告王甲、孫 ×× 及朱 × 、魏甲分別同原告簽訂了《最高額抵押合同》,被告魏乙、王乙也與原告簽訂了《最高額抵押合同》。合同均約定了抵押物及被擔保的主債權、擔保范圍等雙方的其他權利某某。被告魏丙、魏乙和王乙、朱 × 和魏甲則各與原告簽訂了《最高額保證合同》,也約定了擔保范圍和所擔保的主債權。永 X ×× 則同原告簽訂了《最高額質押合同》,約定了擔保的主債權等合同項上的其他權利某某。原告的債權在上述各被告所承擔的擔保期間內。合同簽訂后,原告如約履行了合同義務,但被告大業 ×× 未按期償還合同項下融資本息,其他各被告也均未履行擔保責任。為此,請求依法判令: 1 、被告大業 ×× 立即償還本金 2999110.8 元及利息(利息、罰息自 2012 年 7 月 10 日起按合同約定計算至本金全部歸還之日止),并賠償原告因本案產生的實現債權費某計人民幣 106000 元; 2 、被告王甲、孫 ×× 按《最高額抵押合同》約定,以坐落于麗水市 ×× 都區 ×× 單 ×× 室(房屋所 ×× 權證號為麗房權某某都區字第 01146938 、 01146939 )房產對上述債務承擔抵押擔保責任; 3 、被告朱 × 、魏甲按《最高額抵押合同》約定,以坐落于麗水市 ×× 都區 ×× 室(房屋所 ×× 權證號為麗房權某某都區字第 01132684 、 01132685 號)的房產對上述債務承擔抵押擔保責任; 4 、被告魏乙、王乙按《最高額抵押合同》約定,以坐落于麗水市 ×× 都區 ×× 小區 ×× 室(房屋所 ×× 權證號為麗房權某某都區字第 01178953 、 01178954 號)的房產對上述債務承擔抵押擔保責任; 5 、被告魏乙、王乙、朱 × 、魏甲、魏丙根據《最高額保證合同》約定,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6 、麗水市 ×××× 后勤服務有限公司根據《最高額質押合同》約定對上述款項承擔質押擔保責任; 7 、訴訟費某由被告承擔。
被告王甲辯稱,雖然其是永 X ×× 的法定代表人,但該公司實際上由魏丙控制,其只在相關合同上簽字,現無能力承擔責任。
被告大業 ×× 、孫 ×× 、朱 × 、魏甲、王乙、魏丙未作答辯。
經審理本院認定:被告大業 ×× 基于同浙江彭某某制品市場開發有限公司簽訂的合同向原告中國 XX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行申請辦理有追索權的國內保理業務。 2011 年 1 月 18 日,原告與被告大業 ×× 、浙江彭某某制品市場開發有限公司簽訂《國內保理業務合同(三方協議)》,約定原告為被告大業 ×× 提供總額為 5800000 元的保理融資,保理融資發放日為 2011 年 1 月 28 日,到期日為 2012 年 1 月 13 日,融資利率按融資發放日的基準利率加上浮 5% 確定;同時還約定了應收賬款催收方式、回購程序、違約責任等權利某某。 2011 年 12 月 20 日,被告王甲、孫 ×× 與原告簽訂了《最高額抵押合同》,約定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麗水市 ×× 都區 ×× 單 ×× 室房屋對被告大業 ×× 在 2011 年 1 月 18 日至 2014 年 12 月 31 日期間在人民幣 1090000 元的最高余額內的債務設立抵押擔保;同日,被告朱 × 、魏甲與原告簽訂了《最高額抵押合同》,約定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麗水市 ×× 都區 ×× 小區 ×× 室、怡景花某 26 幢 302 房屋對被告大業 ×× 在 2011 年 1 月 18 日至 2014 年 12 月 31 日期間在人民幣 3810000 元的最高余額內的債務設立抵押擔保; 2012 年 3 月 6 日,被告魏乙、王乙與原告簽訂了《最高額抵押合同》,約定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麗水市 ×× 都區 ×× 小區 ×× 室房屋對被告大業 ×× 在 2011 年 1 月 18 日至 2015 年 1 月 17 日期間在人民幣 2650000 元的最高余額內的債務設立抵押擔保;上述抵押擔保范圍包括:主債權本金、利息、罰息、違約金以及實現抵押的費某等。在上述《最高額抵押合同》簽訂后,雙方辦理了抵押物登記手續。 2010 年 11 月 8 日,被告魏丙與原告簽訂了《最高額保證合同》,約定由被告魏丙為被告大業 ×× 在原告對 2010 年 11 月 8 日至 2013 年 11 月 7 日期間發生的 3000 萬元以內的最高余額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擔保; 2011 年 1 月 5 日,被告魏乙、王乙與原告簽訂了《最高額保證合同》,約定由被告魏乙、王乙為被告大業 ×× 在原告對 2011 年 1 月 5 日至 2013 年 1 月 4 日期間發生的 2000 萬元以內的最高余額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擔保; 2011 年 1 月 5 日,被告朱 × 、魏甲與原告簽訂了《最高額保證合同》,約定由被告朱 × 、魏甲為被告大業 ×× 在原告對 2011 年 1 月 5 日至 2013 年 1 月 4 日期間發生的 2000 萬元以內的最高余額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擔保;上述《最高額保證合同》均約定了保證范圍包括主債權本金、利息、罰息、違約金以及實現債權的費某等,保證期間自主合同確定的債權到期或提前到期之次日起二年。被告永 X ×× 與原告簽訂了《最高額質押合同》,約定以其所有的應收賬款對被告大業 ×× 在 2011 年 12 月 26 日至 2014 年 12 月 25 日期間在人民幣 9200000 元的最高余額內的債務設立質押擔保,質押應收賬款為:永 X ×× 在麗水學院西區 7#12# 學生公某某 2003 年 9 月 1 日(含)至 2025 年 8 月 1 日(含)期間產生的所有管某某收入,并辦理了質押登記。合同簽訂后,原告如約履行了合同義務,融資到期后,被告歸還了部分本金及利息,自 2012 年 7 月 10 日起,未再歸還。原告經催討無果,遂訴至本院請求處理。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訴訟代表人證明、被告大業 ×× 、永 X ×× 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各被告身份證復印件、國內保理業務合同(三方協議)、最高額抵押合同、最高額保證合同、最高額質押合同、中國人民銀行征信中心應收賬款質押登記 -- 初始登記、中國 XX 銀行麗水分行營業部借款借據、利息查某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原告中國 XX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各被告分別簽訂的《國內保理業務合同》、《最高額抵押合同》、《最高額保證合同》、《最高額質押合同》,系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其合法有效,各當事人理應按合同約定履行相應義務,原告已按合同約定履行相應義務,被告大業 ×× 未按合同約定履行還款付息義務,顯屬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被告王甲、孫 ×× 、朱 × 、魏甲、魏乙、王乙以合同約定的房產作為借款抵押擔保,抵押物經合法登記,原告依法對該抵押房產的折價、變賣或拍賣價款在合同約定的最高額抵押的范圍內享有優先受償權;被告魏乙、王乙、朱 × 、魏甲、魏丙作為連帶責任保證人,應對上述款項在合同約定的最高額保證的范圍內承擔連帶償還責任;被告永 X ×× 以合同約定的應收賬款作為借款質押擔保,并進行質押登記,原告對合同約定的應收賬款享有優先受償權。原告訴請要求被告支付實現債權費某 106000 元,因律師代理費非本案實現債權所必需,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大業 ×× 、孫 ×× 、朱 × 、魏甲、魏乙、王乙、魏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的訴請和所舉證據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依法對本案作出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四十六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浙江 XX 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償還原告中國 XX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行借款本金人民幣 2999110.80 元并支付利息、罰息(利息、罰息自 2012 年 7 月 10 日起按合同約定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二、被告王甲、孫 ×× 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麗水市 ×× 都區 ×× 單 ×× 室房產在最高額 1090000 元的借款范圍內承擔抵押擔保責任,原告中國 XX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行有權以該房產的折價或者拍賣、變賣該房產的價款優先受償;
三、被告朱 × 、魏甲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麗水市蓮都區怡景花某 26 幢 302 室房產在最高額 3810000 元的借款范圍內承擔抵押擔保責任,原告中國 XX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行有權以該房產的折價或者拍賣、變賣該房產的價款優先受償;
四、被告魏乙、王乙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麗水市 ×× 都區 ×× 小區 ×× 室房產在最高額 2650000 元的借款范圍內承擔抵押擔保責任,原告中國 XX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行有權以該房產的折價或者拍賣、變賣該房產的價款優先受償;
五、被告魏乙、王乙、朱 × 、魏甲、魏丙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六、被告麗水市 ×××× 后勤服務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應收賬款在最高額 9200000 元的借款范圍內承擔質押擔保責任,原告中國 XX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行對該應收賬款享有優先受償權;
七、駁回原告中國 XX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行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32440 元,減半收取 16220 元,由原告負擔 1320 元,被告負擔 14900 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周躍飛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記員 謝建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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