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商初字第433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3-27)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商初字第433號
原告:林 ×× 。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潘 ×× 。
被告:趙 ×× 。
被告:謝 ×× 。
原告林 ×× 與被告趙 ×× 、謝 ×× 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 2013 年 1 月 10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詹強獨任審判,于同年 3 月 27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林 ×× 的委托代理人潘 ××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趙 ×× 、謝 ××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林 ×× 訴稱:原、被告系普通朋友。 2010 年 12 月 17 日,兩被告以生意周轉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1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一個月。還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討未果。請求判令: 1 、兩被告歸還原告借款本金 10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訴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款項還清之日止); 2 、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趙 ×× 、謝 ×× 未作答辯,也未提供證據。
經審理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告訴稱的事實相一致。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證明、借條及庭審中當事人的陳述。
本院認為:原、被告設立的借貸關系,是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合法有效。作為債務人的被告,應按照約定及時歸還借款,否則應承擔違約責任。原告訴請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趙 ×× 、謝 ××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抗辯權。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趙 ×× 、謝 ××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林 ×× 人民幣 10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 2013 年 1 月 10 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九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2300 元,減半收取 1150 元,由被告趙 ×× 、謝 ×× 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詹 強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記員 胡靜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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